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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培元不能抗告  

C老師這幾年的審判過程中,發生許多離奇古怪的故事。
每一則故事,似乎都一再提醒著我們:
台灣的刑事司法審判制度,好像從未認真準備好
面對案件中的被告具有精神障礙的狀況;
於是問題來了,法院不是選擇視而不見,就是擺爛、讓被告自生自滅。
法官不開庭、完全不管無視於被告的精神狀態也可以判決有罪,C遇上了;
法官無力處理羈押中被告因嚴重精神疾病而需要強制住院的問題,C也遇上了。
以下我要說的故事,也是類似的情境。

就像先前一再提到的,C老師的精神分裂症不但達到嚴重病人的程度,
他還完全欠缺病識感,堅持認為自己心智正常、完全未患病。
在偏執心態的加成之下,C最在意的事之一,就是有人說他罹患精神疾病。
就算是C的老母親,如果當面交待他應該要吃精神病用藥,
C也會對著老母怒吼、責備說她是國安局派來監視他的人。
如果是律師在法庭上主張C病情嚴重應該交保…,
換來的就是我曾在法庭上被C用五字經幹譙,外加飛過來的保特瓶。
想當然爾,有一段時間C與他的律師們關係極度惡劣,
C要嘛就在法庭上用下流、無恥、訟棍等字眼形容他的辯護人,
要嘛就是完全不甩律師的訴訟行動或策略,甚至故意背道而馳。

不過身為辯護人,必須維護當事人利益的工作,還是要(忍辱)繼續做的。
C一再被法院延長羈押,精神病症又未見好轉,
我們自然不斷向法官表示C已符合羈押法第22條
「現罹重病、在看守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的要件,應該讓他保外就醫。
而台灣的法官顢頇昏庸也不是一天兩天的事,審理C的法官明知
已有大型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認定C應盡速就醫治療,
仍舊選擇每兩個月繼續延長羈押,不願讓他有強制住院治療的可能。
到了99年下半年,老闆與我實在看不下去,
決定針對法院的延長羈押裁定,提出抗告。

但問題卻從這裡開始複雜化。
我們交待C的母親帶著抗告狀、委任狀去看守所找C,請他簽名,
方便我們幫他提出抗告(C既然這麼討厭他的律師,當然不肯接見我們)。
沒想到C的媽媽苦著臉回來找我們,說C老師雖然也很不服氣,
希望可以交保,但他打死不承認自己有精神疾病。
換句話說,士可殺、不可辱,老子雖然想離開看守所,
但你們律師要是想給我安個「精神病人」的大帽子,老子寧可繼續被押,
才不要你們幫忙提出抗告的賞賜咧。不食嗟來食!!

這下可好了。
抗告狀都已寫好,抗告日期又只有5天。箭在弦上,不得不發,
老闆只好交待我們先在抗告狀上蓋律師章,趕快送往最高法院。
不久,最高法院的裁定就下來了,案號是99年度台抗字第799號。
大意是說:
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不服法院的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人
限於『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
刑事訴訟法第419條雖然規定關於抗告的程序,準用同法關於上訴程序的規定,
而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又規定『辯護人得為被告的利益提起上訴』。
不過關於『抗告權人』的範圍,第403條已經有上述的明確規定,
自然不能準用第346條。也就是說,辯護人固然可以為被告的利益提起上訴,
但是不可以為被告的利益提起抗告。因此我們幫C老師不服延長羈押而提起的抗告,
法律上欠缺依據,不應准許,抗告駁回。

這真是一則有趣的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345、346條容許當事人被判決有罪後,
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審辯護人可以幫被告提起上訴。
不管此二條文的立法目的為何,至少都承認如果被告
並沒有積極反對、表示放棄上訴,家屬與律師是可以代替被告上訴的。
循著同樣的邏輯,當事人被法院裁定羈押或延長羈押,
剝奪的是被告的人身自由,侵害程度並不亞於被法院判決有罪,
論理上此時家屬與律師應該也可代替被告提出抗告。
此時,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直接限定有權提起抗告之人,
限於當事人本人以及其他直接受裁定之人,而不包含家屬及律師。
單從文字上解讀演繹,立法者似乎有意排除家屬及律師,
認為被告被羈押時,這兩種人不能幫被告抗告。然而,
立法者制定法律之時,或許無法設想到實務上會發生各種五花八門的情境;
此時,本來就需要依賴跟隨在後的法院,視個案狀態決定如何適用法律。
能夠貼近個案中呈現的生活事實,有彈性地適時擴張、縮減法律適用範圍,
才算是能夠跳脫僵硬「法匠」思維邏輯的實務工作者。

C老師的案件,呈現的就是立法者在制定刑事訴訟法第403條時,
所沒有設想到的意外狀況。如果被告因為精神障礙緣故,
對家屬或辯護人懷有敵意,拒絕接受協助時,
人在看守所內的被告無法直接獲得專業法律辯護,
但家屬仍然可以透過第346條的規定,在被告被判決有罪時,
直接找辯護人準備提起上訴,不用再顧慮被告的想法或意見。
最高法院認為在不服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的狀況下,
家屬與辯護人卻不能幫C提起抗告,形同讓C在羈押抗告這件事上,
無從獲得家屬幫忙委託律師、撰寫專業的抗告理由、提供基本的法律協助。
偏偏此時的C,罹患有嚴重精神疾病,才是最需要保外就醫、
需要幫忙提起抗告之人,法院最應彈性擴張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的適用範圍。

因此,C遇到了一群架空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精神的最高法院法官,
讓與外界經常處於緊張關係的精障者,失去家屬、律師幫忙抗告的機會。
固然此一問題,可以透過修正第403條、使其準用第345、346條的方式來解決;
但在修法之前,不是最需要法院跳脫法匠式的思維,在個案中提供解套的方案嗎?
對羈押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目的是為維護當事人的人身自由與健康權利,
毫無疑問有利於被告,實在沒有限制抗告人身分的必要。
但最高法院卻輕易地將自己的目光侷限在法條文字上,
未從立法精神、被告權利、C老師的精神狀態特性上著眼。
此一邏輯不改變,C將永遠無法透過律師、從精神疾病亟待治療一事上切入,
爭取交保或送至醫院強制接受治療的機會。
這豈是我們立法保障被告被羈押時人身自由權利的初衷?

所以,好像我們修訂了這麼多的法律,行政機關與法院
卻從未準備好面對精障者在訴訟過程中可能發生的各種狀況。
反正,C在看守所中日益癲狂、喪失理性,
也不是坐在辦公室內天高皇帝遠的法官們的切膚之痛,不是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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