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老師的案件二審延宕二年有餘,關鍵之一在於高等法院承審合議庭的審判長,
始終不願意讓C就醫接受治療,導致精神疾病嚴重惡化的被告,
每次開庭總是要花費數小時陳述個人意見;一旦被法官打斷,
隨之而來的就是咆哮、怒吼與三字經連篇,。
程序冗長,卻毫無實際進展,只是在持續消耗所有法庭成員的時間與心力。
許多人遇到我,總是問:「為什麼審判長不讓C就醫?他到底在堅持什麼?」
我的回答,則是老實地引用審判長去年某次開庭時,與我老闆間的激烈對話:
選任辯護人:「我們聲請停止審判。」
審判長:「現在無法處理,因為與被告的意思相左,被告認為他沒有精神疾病,我們沒有證據。」
選任辯護人:「被告的狀況要送醫療,包括看守所裡面的醫生都回函疑似有
妄想型精神疾病,但是被告自己否認,所以辯護權根本無法行使。」
審判長:「我們無法處理,我們已經思考過我們沒有辦法將被告強制就醫。」
選任辯護人:「那們我們拒絕繼續參與程序。」
審判長:「強制送治療的理由?有什麼依據?法條的依據?」
被告C:「我為何要強制治療,我從未在看守所看過病。」
審判長:「被告等一下,我問律師強制治療的依據在那裡?」
選任辯護人:「他的精神疾病狀況這麼的清楚。」
審判長:「法條?」
選任辯護人:「我在書狀都有寫的很清楚。」
審判長:「現在問你法條的依據在哪裡?」
法院無權強制罹患嚴重精神疾病的羈押被告就醫接受治療?
真的是這樣子嗎?
先前我已經分析過了,依據現有的法令與制度架構,
至少有三條路徑可供法院選擇:
1.依據精神衛生法第41條規定,對於有傷害他人或自己之虞的嚴重病人,
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的必要,病人卻仍拒絕時,
可經由醫院向衛生署的審查會申請獲得同意後,辦理強制住院。
在本案中,剛好C老師已經被衛生署指定的醫院鑑定為嚴重病人、應接受治療,
他又完全欠缺病識感、拒絕就醫,其實已經符合強制住院、治療的要件。
2.依據羈押法第22條、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56條及第58條,
對於罹患嚴重精神疾病、無法在看守所內獲得適當治療的被告,
法院必須命令看守所「協助就醫」。這裡所謂的「協助就醫」,
是指看守所將被告送至病監接受治療,並非直接送往精神醫療機構。
雖然病監的復原環境不若精神醫療機構完善,但絕對仍優於看守所的拘禁狀態。
3.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2、114條規定,如果羈押中被告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法院不得羈押,而是必須予以具保或責付。
在以往的實務操作模式中,精障者若觸犯較輕的罪名,法院通常會責付給家屬;
若罪名較重,則有停止或不予羈押,直接責付給精神醫療機構帶回治療的案例。
在C的案件中,看守所毫無疑問無法提供適當治療,否則C的精神疾病
也不會在羈押期間急速惡化,因此自然已經符合「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的要件。
以上三種方式,程序與辦理方式各不相同,但目的一致,
無非為了保護精障被告的健康與訴訟權利,畢竟被告若因羈押而
喪失健康甚至生命,恐怕也不是國家設置刑事司法制度之所欲。
在本案中,讓C就醫接受專業精神醫學的治療,
讓他的精神狀態逐漸回復至一定的理性水準,才能避免每次開庭總是陷入
冗長陳述與瘋狂咆哮的無盡輪迴,並讓C能進行實質答辯、與律師溝通,
協助所有法庭當事人一同脫離這場無間泥淖。
然而,上面發生在一年前、審判長與老闆間的激烈對話,
卻顯得審判長完全不知道有這些強制就醫規定的存在似的。
不幸的是,上次親自開庭,我的猜想又獲得證實。
法院傳喚地方政府衛生局承辦精神衛生法業務的主管,詢問應如何處理C的狀況?
審判長的破題十分有趣。他問到了精神衛生法第30條及第41條的運作方式,
發現第41條的強制住院程序,只能由精障者的保護人或醫院發動;
而第30條關於「其他以拘禁目的之機構,必須護送協助嚴重病人就醫」的規定,
負有義務的是所謂「其他以拘禁目的之機構」,也就是看守所,不是法院。
於是,審判長眉開眼笑地詢問衛生局主管:「今天看守所未將C送醫,
有沒有行政責任?我已經向你主管機關舉發了喲…」
我感到一陣難以言喻的荒謬、愚蠢與顢頇。
不可否認的是,精神衛生法第41條的強制住院程序,因剝奪嚴重病人的人身自由,
邏輯上會與法院作成的羈押決定發生重疊或執行上的衝突。
如何取得平衡,目前實務上累積案例不足,仍有待衛生與司法主管機關協調。
但在解決方案出爐前,法院本來就不能選擇置身事外,
因為畢竟是你法院開出的押票,看守所才會收容C這位人犯。
C在所內的相關生活或違規情形,依法也全部都要向法院報告,此時C
若有強制就醫的必要,法院豈能摀著耳朵說「你們自己去問看守所,不要問我」,
就這樣把責任推得一乾二淨?看守所負有為法院監禁、看管、照顧羈押中被告的
行政義務,此時又豈敢不經法院同意,直接派人將C送至精神醫療機構住院?
我感覺,審判長的態度,彷彿正嘗試創造一個「有權力、無責任」的審判環境:
法院有持續羈押、不放人的權力,但可沒有將被告依據精神衛生法送醫治療的責任,
因為這是看守所的事;而被告成了人球被羈押到爛,也是被告自己的事!
那麼,就算不管這精神衛生法的第一條路徑,上述羈押法的第二條路徑呢?
刑事訴訟法的第三條路徑呢?這些規定,法院總不能再迴避自己的作為義務了吧!?
沒想到,當我詢問衛生局主管關於C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的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時,問題還沒說完,就被審判長打斷,
因為這是法院依職權判斷的範圍,不可以由證人回答…。
於是,「有權無責」的法院心態再度出現:精神衛生法並不能拘束刑事法院,
因此只有看守所負有將羈押中的嚴重病人送醫的義務;至於此時是否另外適用
刑事訴訟法的交保、責付規定,又是法院獨享的決定權,外人不得置喙。
我這才恍然大悟,審判長可是認真地認定他沒有協助C就醫的權限與義務。
即使我們在書狀中整理了許多法院可以採行的措施,審判長總是視若無睹,
持續裁定延長羈押;直到衛生局的承辦主管願意到庭說明強制就醫程序,
審判長也硬是能將責任全數推給看守所,順便倒打一耙,主動向
衛生局舉發看守所違法(嘖,審判長您還是真一位熱心的公民啊…),
再將衛生局主管拉下水,利用來背書確認法院此時並無任何作為義務或行政責任。
我望著法官席上眉開眼笑的審判長,體會到他如釋重負的輕鬆,
以及一切照著劇本走的愉悅。他進一步責問衛生局主管:
「如果被告在就醫過程中脫逃,誰要負責?法院?律師?檢察官?
看守所?醫院?還是衛生局?」我更清楚地看透了審判長極端怕事的內心:
人在官門好修行,好官我自為之;可別沒事去捅個強制送醫的馬蜂窩,
萬一到時C逃逸後又跑去縱火燒死人,我可就要跟最近那些同事一樣被全民公審囉…
獻身司法改革的朋友告訴我,她與一位司法記者談及C的案件,
記者認為強制就醫這檔事,恐怕不是法官或衛生局不願意,而是「沒有能力」。
聽聞此言,我告訴她:這裡的「沒有能力」,其實有很多種意思。
有可能是力有未逮、心有餘而力不足;
也有可能是我們一般理解的某人能力很差,成事不足敗事有餘。
前者,可能是法官有心保護當事人,但欠缺合理完善的制度,也就無從為之。
後者,則是法律已經擺在那裡可以使用了,法官猶渾然不知手上掌握著的利刃,
傻傻地問旁人:what can I do??
老闆在92年間精神衛生法尚未修正前,曾經承辦一件智障者性侵女童案,
被告就是在羈押期間,由法官解除羈押、責付給精神醫療機構院長;
而實務上觸犯輕罪、直接責付給家屬的精障案例應該更多。
在精神衛生法修正後,每年衛生署的審查會都作成一些強制住院的案例,
法院的家事法庭更逐年累積不少強制住院、精障者提起抗告的裁判,
上網很容易就可以查詢到,也證明責付、強制住院都不算罕見,法院裡不可能沒有人懂。
那麼,在C老師的案件中,審判長先前劈頭詢問老闆:
「法院令被告強制就醫的法律依據在哪」?然後上次開庭,
再次宣示這一切都是看守所的事,又該如何解釋?
於是,我知道C老師案件中的審判長,
如果真的「沒有能力」,應該是屬於哪一類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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