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篇舊作,大約完成於四年多前。
當時新聞鬧得沸沸傷傷的,是曾經轟動一時的景文掏空校產弊案,
前教育部長楊朝祥等人獲判無罪定讞,居然是因為最高法院認定高等法院檢察署
「上訴逾期」,維持原二審無罪判決。也就是說,檢察官原本有機會透過上訴,
讓案件回到二審重新審判、嘗試爭取有罪的判決,卻只因為非常形式、技術性的上訴逾期,
讓大好機會從手中流走。這樣致命的錯誤,自然是引起媒體一片撻伐。
不幸的是,檢察官「習慣性」逾期簽收判決、再「習慣性」逾期提出上訴,
曾經是普遍存在於每一個地檢署辦公事的陋習。
當最高法院開始透過判決糾正此等惡習時,某些檢察官還是不信邪,
一再挑戰刑事訴訟法明訂的10日上訴期間明文規定,嚴重破壞武器平等原則。
除了景文掏空案,文章中提到的聯勤弊案,檢察官被抓到二審法院上訴逾期後,
居然「見笑轉受氣」,回頭控告一審法院的書記官,
指控她偽造交給檢察官簽收判決書的回執日期,涉及偽造文書。
(此事目前還google得到,大概是檢察官上訴逾期案例中最誇張的一件。)
最近的知名案例,還有法官許聰元收賄案,
也因此莫名無罪定讞,監察院進而提案糾正法務部。
這四年來,檢察官逾期簽收判決與上訴的狀況,固然已經少了許多。
法務部也希望透過修正檢察署內規,讓檢察官與被告立於平等的上訴期間基礎上。
至於下面景文案逾期上訴的檢察官是何人,就姑隱其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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喧騰一時的景文掏空校產弊案,最高法院日前以檢察官
上訴逾期為理由,判決前教育部長楊朝祥等人無罪定讞。
當年負責上訴的L檢察官向媒體表示,檢察官不應被當成「次等公民」,
刑事案件上訴期限應以檢察官簽收日期為準,而不是法警將判決書
送到檢察官辦公桌上,因而不排除以非常上訴或釋憲尋求補救。
對此,筆者有一些不同意見。
首先,不論檢察官或刑事被告,若對下級法院的判決理由不服,
法律規定必須在「送達判決」後的10天內提起上訴。
之所以只有短短的10天,意義在於刑事案件大多涉及公共利益,
被告的生活、名譽也容易因訴訟進行而大受影響,必須盡可能在短期間內
獲得明確的裁判,不容許當事人為了考慮是否上訴而猶疑不決。
由這樣的觀點來看「送達判決」的定義,在一般刑事被告方面,
自然是收到法院透過郵局掛號寄送的判決書;
在檢察官方面,因為國內地檢署通常與法院配置在同一棟辦公廳舍中,
法院一般會委由法警將判決書送至檢察官的辦公室。
不過,極度不合理、不平等的現象也因而衍生。
郵差將判決書送到家門口,被告幾乎沒有拒絕簽收的可能性,
就已開始計算10天的上訴期間,必須馬上排除一切外務,
對著熱騰騰的判決書苦思上訴理由。
但法警將判決書擺在檢察官辦公桌上,檢察官卻可以視而不見,
等到「適當」時間再簽收判決書,進而計算10天的上訴期間。
於是,過去長期存在於檢察體系的陋習之一,就是檢察官明明已拿到判決書,
卻仍以公務繁忙等各種理由,表示還沒簽收、尚未提起上訴。
被告究竟能不能脫離官司纏身的夢魘,也就全繫之於檢察官一己之恣意。
此一現象的終極表現,是被告會在法院判決無罪許久之後,
才驚訝地發現檢察官竟然才剛提起上訴,原本以為終於回復平靜的生活,
也在一夕之間化為幻影。數年前曾引發議論的聯勤總部發包民間工程弊案,
士林地方法院在92年9月間判決其中7名被告無罪,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卻直到94年4月才提起上訴,距離一審法院
宣判已超過一年半,檢察官的上訴也因此遭台灣高等法院認定逾期而駁回。
若排開這兩件檢察官上訴逾期的案例不看,其實最高法院近年已陸續透過裁判,
糾正檢察官收到判決書後卻故意不完成送達程序的陋習,
告誡檢察官不得濫用權利、逾期提起上訴,
以避免案件懸而未決、被告的程序利益遭受嚴重侵害。
我們相信,所有投注心力在犯罪追訴的基層檢察官,
對於10天的法定上訴期間、最高法院逐漸從嚴認定的判決傾向,
應該斷無不知之理。
若回到這次的景文掏空弊案,L檢察官為此撰寫了一百多頁的上訴理由書,
卻被法院認定上訴逾期,失望之情可以理解;
對於有檢察官願意耗費心力撰寫充分而細緻的上訴理由,
站在國家積極追訴犯罪的立場,我們更應表示肯定。
然而換個角度思考,最高法院認定劉檢察官遲延了至少6天才簽收判決書,
對比同時也在10天內準備上訴的被告,檢察官等於多了6天可以撰寫上訴理由書。
殘酷而難堪的結果是,多達百頁的上訴理由書,
或許可以達到劉檢察官所說的「精準上訴」、「避免誤判」,
實際上卻是建立在傾斜而不平等的天秤上:檢察官在這場訴訟攻防戰爭中,
憑著可以暫時不簽收判決書的優勢,而有餘裕詳細研讀判決、
提出鉅細靡遺的上訴理由書;不識法律的被告屈居弱勢,
永遠只能在10天內慌亂地尋求協助、甚至病急亂投醫,
刑事訴訟當事人間武器不平等的現象,也因而再次獲得鞏固。
於是,被當成「次等公民」的,似乎不是心力化為烏有的檢察官,
而是訴訟上平等地位始終未獲得尊重的被告。
更深層地思考,最高法院認定檢察官違反10天的上訴期間規定,
表面上似乎是責備檢察官「只准州官放火、不准百姓點燈」,
實際上則是再次提醒檢察官,必須認真而嚴肅地面對訴訟程序中的公訴義務。
簡單地說,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負有義務提出各種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的犯罪事實,說服中立的法院作出有罪判決,
以保障被害的民眾法益與公共利益。無奈的是,
我們還是常見到部分檢察官憊懶地不確實執行公訴義務,
對於法官要求說明被告的犯罪事實,永遠只是像語音答錄機般地回答
「如起訴書所載,請依法判決」;對於最基本的限期上訴義務,
竟會只為了變相爭取研究案情的機會,而怠於簽收法院送來的判決書,
無視於被告因案件延宕而輾轉反側、奔波於法院與工作之間。
我們好奇地想知道,如果今天被告也可以憑自己的心情好壞,
再決定要不要簽收法院寄來的判決書,不曉得檢察官能否同意?
如果不能,就請檢察官正視法律課予的公訴義務,
確實遵守在期限內提起上訴的明文規定。
這次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逾期上訴的裁判,無疑是再次賞了檢察體系一巴掌。
檢察官承載著社會大眾對於追訴犯罪的高度期望,
卻因為跟不上最高法院糾正行政陋習的腳步,導致重大犯罪無法追訴,
難以挽回的損失卻是要由民眾自行吸收負擔。
如果檢察體系將會對此有適度回應,社會大眾需要的,
或許不只是針對定讞的三審判決亡羊補牢,而是檢察官應對公訴義務多一份內省,
體認自身代表國家保護人民權利的存在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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