讓我們回頭觀察台灣的狀況。
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並不是全無性侵犯出獄後的控管措施。
該法第23條規定加害人「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
一旦出獄或假釋,就必須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登記資料,時間共7年。在這7年間,
只有為了「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之目的」,才能將登記的資訊供特定人查閱。
主管機關內政部另外依此制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及查閱辦法」。
綜觀整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建構的性侵犯登記制度,內容大約為:
(1)查閱人的身分:限學校、幼稚園、托兒所、或兒少福利機構;
(2)可以請求查閱的事由:雇用或召募人員時;
(3)具有查閱的必要性:也就是說主管機關不得只作形式審查而一概同意申請,
而是應實質確認申請人是否具備查閱的必要性、是否出於維護社會安全的目的;
(4)被查閱人的身分:限於向上述單位應徵工作之人;而且必須出獄或假釋後,
7年內「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才有可能查得到登記資料。
此外,查閱辦法第13條規定申請人應提出「應徵者同意申請查閱之同意書」,
也就是申請查閱前要取得應徵者的同意。當然這樣的規定,早已被批評為請鬼開藥單:
真正具有再犯案可能的潛在犯罪者,看到雇主要求簽署同意查閱的申請書,
早就跑得不知去向了!
與現行法相對應的,是諸多立法委員及民間團體提出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草案。
以比較知名「白玫瑰版本」的為例,該草案參考美國梅根法案的精神,
加入2種全面公告的方式:
(1)在警察機關、學校門口、網站上公告區、里之內加害人的「人數」;
(2)「有再犯紀錄或治療監督顯無效果」的加害人,則應開放社區民眾閱覽。
不過,此一規範模式存在著一些疑慮。首先,
第一種公告方式顯然無法滿足支持全面公告者的期待,
畢竟徒有加害人人數,並無任何意義。
其次,第二種公告方式雖已對加害人的身分予以特定,但所謂「開放社區民眾閱覽」,
是指閱覽時需限定為社區住民?還是完全不管閱覽人身分?這裡的疑慮在於:
申請查閱人一端若欠缺身分限制、查閱事由及必要性門檻,
最終還是形同所有人都可以自由閱覽。
最後,在被查閱人一端的唯一限制,是「有再犯紀錄或治療監督顯無效果」的加害人。
不過運作上的問題是:誰來判斷「治療監督顯無效果」?
是指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經醫師「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
「白玫瑰版本」的文字,似乎是讓主管機關片面決定,
但這會不會因民粹壓力,而最終變成每一位加害人都被公告?
現行法令將此要件聯結鎖定在第20條的強制治療上,因此至少可以確定存在醫師的判定;
而白玫瑰版本卻在草案中自行添加「治療監督顯無效果」,可能使法律要件陷於不明確。
而有再犯記錄者就直接公告,取消主管機關在個案中裁量判斷的可能,也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其實世界許多國家,在面對性侵犯出獄或假釋後的風險控管問題,
都會考慮是否引入美國梅根法案的性侵犯資訊全面公告模式。
不過,觀諸目前仍只有美國「獨善其身」,成為唯一維持全面公告模式的國家,
更多國家(特別是歐洲)在法制建構上是顧慮到全面公告的負面效應。
最明顯而易見的,是全面公告勢必對性侵害加害人形成極嚴重的汙名化、標籤化效果,
不但不利於更生,更可能牽連加害人無辜的親屬。
而在美國,實證研究不但顯示梅根法案並無效果,只是浪費錢,
甚至發現全面性公開資訊,容易使加害人找不到工作,一旦形成惡性循環,
加害人最終會潛入地下、失去聯繫,政府反而無法監控、升高危險性。
此一「潛入地下」的可能後果,放在今日台灣鄉民最熱愛的「人肉搜索」脈絡下,
恐怕也是全面公告後,極可能在台灣社會上演的戲碼。
此外,歐洲的經驗與研究已突顯,由於超過半數的性犯罪來自於親人或熟人,
因此法制上實在不宜太過倚賴資訊公告,而是還要結合其他防治方式,
包括:加害人出獄後限制住居、接受治療課程、定期報到、觀護人訪視、
電子腳鐐、禁止靠近學校、不得接觸孩童或獨處,並禁止從事與孩童相關的工作等。
其實台灣現行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將查閱事由侷限在學校聘雇人員時查詢
應徵者身分,無法涵蓋鄰居之間存在性侵加害人的狀況,保護面向確實相當不足。
但考量上述全面公告的缺失以及對加害人的過度侵害,也不宜直接跳到全面公告。
此一制度的建構,仍應回歸到立法原旨:提供社區及兒少更高保障;
如果加害人已決定豁出去犯案,公告資訊沒有太大防治效果,還會升高社區風險。
因此,制度上應優先公告行蹤不明的加害人;
至於維持定期報到者,應不得直接公告,而宜只提供特定人申請查閱,
亦即維持現行法令的特定人查閱制度,然後再考慮稍稍擴張範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