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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human being is endowed with FREE WILL. He can use this to choose between good and evil. It is as inhuman to be totally good as it is to be totally evil. The Important thing is moral choice. -- Anthony Burg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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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月 21 週五 201115:54
  • Megan's Law梅根法案與性侵害加害人出獄後的風險控管II

梅根法案II.jpg  

讓我們回頭觀察台灣的狀況。
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並不是全無性侵犯出獄後的控管措施。
該法第23條規定加害人「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
一旦出獄或假釋,就必須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登記資料,時間共7年。在這7年間,
只有為了「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之目的」,才能將登記的資訊供特定人查閱。
主管機關內政部另外依此制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及查閱辦法」。
綜觀整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建構的性侵犯登記制度,內容大約為:
(1)查閱人的身分:限學校、幼稚園、托兒所、或兒少福利機構;
(2)可以請求查閱的事由:雇用或召募人員時;
(3)具有查閱的必要性:也就是說主管機關不得只作形式審查而一概同意申請,
而是應實質確認申請人是否具備查閱的必要性、是否出於維護社會安全的目的;
(4)被查閱人的身分:限於向上述單位應徵工作之人;而且必須出獄或假釋後,
7年內「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才有可能查得到登記資料。
此外,查閱辦法第13條規定申請人應提出「應徵者同意申請查閱之同意書」,
也就是申請查閱前要取得應徵者的同意。當然這樣的規定,早已被批評為請鬼開藥單:
真正具有再犯案可能的潛在犯罪者,看到雇主要求簽署同意查閱的申請書,
早就跑得不知去向了!

與現行法相對應的,是諸多立法委員及民間團體提出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草案。
以比較知名「白玫瑰版本」的為例,該草案參考美國梅根法案的精神,
加入2種全面公告的方式:
(1)在警察機關、學校門口、網站上公告區、里之內加害人的「人數」;
(2)「有再犯紀錄或治療監督顯無效果」的加害人,則應開放社區民眾閱覽。
不過,此一規範模式存在著一些疑慮。首先,
第一種公告方式顯然無法滿足支持全面公告者的期待,
畢竟徒有加害人人數,並無任何意義。
其次,第二種公告方式雖已對加害人的身分予以特定,但所謂「開放社區民眾閱覽」,
是指閱覽時需限定為社區住民?還是完全不管閱覽人身分?這裡的疑慮在於:
申請查閱人一端若欠缺身分限制、查閱事由及必要性門檻,
最終還是形同所有人都可以自由閱覽。
最後,在被查閱人一端的唯一限制,是「有再犯紀錄或治療監督顯無效果」的加害人。
不過運作上的問題是:誰來判斷「治療監督顯無效果」?
是指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經醫師「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
「白玫瑰版本」的文字,似乎是讓主管機關片面決定,
但這會不會因民粹壓力,而最終變成每一位加害人都被公告?
現行法令將此要件聯結鎖定在第20條的強制治療上,因此至少可以確定存在醫師的判定;
而白玫瑰版本卻在草案中自行添加「治療監督顯無效果」,可能使法律要件陷於不明確。
而有再犯記錄者就直接公告,取消主管機關在個案中裁量判斷的可能,也可能違反比例原則。

其實世界許多國家,在面對性侵犯出獄或假釋後的風險控管問題,
都會考慮是否引入美國梅根法案的性侵犯資訊全面公告模式。
不過,觀諸目前仍只有美國「獨善其身」,成為唯一維持全面公告模式的國家,
更多國家(特別是歐洲)在法制建構上是顧慮到全面公告的負面效應。
最明顯而易見的,是全面公告勢必對性侵害加害人形成極嚴重的汙名化、標籤化效果,
不但不利於更生,更可能牽連加害人無辜的親屬。
而在美國,實證研究不但顯示梅根法案並無效果,只是浪費錢,
甚至發現全面性公開資訊,容易使加害人找不到工作,一旦形成惡性循環,
加害人最終會潛入地下、失去聯繫,政府反而無法監控、升高危險性。
此一「潛入地下」的可能後果,放在今日台灣鄉民最熱愛的「人肉搜索」脈絡下,
恐怕也是全面公告後,極可能在台灣社會上演的戲碼。

此外,歐洲的經驗與研究已突顯,由於超過半數的性犯罪來自於親人或熟人,
因此法制上實在不宜太過倚賴資訊公告,而是還要結合其他防治方式,
包括:加害人出獄後限制住居、接受治療課程、定期報到、觀護人訪視、
電子腳鐐、禁止靠近學校、不得接觸孩童或獨處,並禁止從事與孩童相關的工作等。
其實台灣現行的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將查閱事由侷限在學校聘雇人員時查詢
應徵者身分,無法涵蓋鄰居之間存在性侵加害人的狀況,保護面向確實相當不足。
但考量上述全面公告的缺失以及對加害人的過度侵害,也不宜直接跳到全面公告。
此一制度的建構,仍應回歸到立法原旨:提供社區及兒少更高保障;

如果加害人已決定豁出去犯案,公告資訊沒有太大防治效果,還會升高社區風險。
因此,制度上應優先公告行蹤不明的加害人;
至於維持定期報到者,應不得直接公告,而宜只提供特定人申請查閱,
亦即維持現行法令的特定人查閱制度,然後再考慮稍稍擴張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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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月 10 週一 201115:52
  • Megan's Law梅根法案與性侵害加害人出獄後的風險控管I

梅根法案I.jpg  

近日以來,因發生多起性侵犯出獄後在外再次犯案而引發的
「白玫瑰運動」及沸騰民怨,使性侵犯出獄後、假釋期間的安全性控管問題,
成為社會注目的焦點議題。不少婦幼團體都提出相關修法建議,
最知名的或許是引入美國「梅根法案」的精神,強化對性侵犯假釋、出獄後的監控;
其他另有化學去勢、擴大刑後強制治療範圍,甚至終身不得假釋的想法。
對此,主管機關內政部在日前提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的修正草案,
除了決定修正刑法、使刑後強制治療的範圍可以溯及之外
(當然,這裡可能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罪刑法定主義的爭議),
其實並未完全採納婦幼團體的建議。也就是說,內政部的立場對於這些
即將假釋或出獄的性侵犯,並不打算效法美國「梅根法案」,
要求必須將性侵犯的個人資料全數、不受限制地公開,
而是透過強制登記制度,有限度供特定人查閱。
這裡,有一些比較法制上的想法,或許可以讓人再深思這個
社會安全與風險控管v.更生人人權保障的重大難題。

美國的「梅根法案Megan’s Law and etc.」其實是許多相關法律的概稱,
源於1994年New Jersey州的小女孩Megan Kanka遭住家附近的性侵犯性侵並殺害。
此後一系列的聯邦法令及州法令逐漸制定,開始嘗試對性侵犯出獄後的行為進行控管。
在聯邦法令層級,目前主要的規範是Sexual Offender (Jacob Wetterling) Act of 1994;
但各州州法令的內容就有頗大歧異。
大致而言,美國各州的操作方式都可拆分為三個階段:
(1)報到登記。(2)網站公告,包含姓名、照片、住址。
(3)社區通報,使社區知悉加害人遷入居住。
其中在網站公告部分,普遍的作法是完全不受控制、審查(uncontrolled access)地
讓所有民眾可上網查詢所有被建檔的性侵犯資料,確認是否住家附近也住了性侵犯。
而社區通報制度又另外課予國家負有義務主動進行資訊散佈,
而不是等需要的人來申請查閱,目地自然是為了促進加害人的資訊可自由流通。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類似像梅根法案這樣將性侵犯資料全面上網,
不受限制、不問身分地接受民眾查詢,其實目前全球只有美國採取如此激烈的方式。
在性侵犯出獄後再犯問題的討論也十分激烈的英國,就有不同的思維。
英國目前的制度是Multi-Agency Public Protection Arrangements (MAPPA),
主管機關Home Secretary反而比較強調家長責任,認為家長應多與子女溝通、
注意各種徵兆,而非急著要求政府應如何公告加害人資訊。
因此,英國政府較強調他們的資訊公告制度是in a controlled way,
亦即性侵犯的資訊並非不受限制地全面公開,警方可提供資訊的對象也是有限度的,
包括:學校首長、娛樂場所管理者、雇主、房東及家長等。
此外,警方在揭露性侵犯資訊時,裁量程序又細分為三階段:
(1)在個案中判斷有無提供必要,例如家長認為其子女經常與特定人接觸,
而且是在欠缺監控、私人、隱密的環境中頻繁接觸;
(2)警方還不能直接提供資訊,而是必須進一步判斷特定加害人是否
已對特定兒童少年產生嚴重傷害的風險(presents a risk if serious harm)。
(3)因此可以達到全面公開資訊的情形,也就只限於加害人行蹤不明時,
警方可在網站(www.ceop.police.uk)上公告資訊。

由此可以注意到,英國政府較強調警察機關必須逐一審核個案的事實背景之後,
再依據裁量決定是否要提供性侵犯資訊予特定人。
舉例而言,一位單親媽媽正在交往中的男友,經常協助照顧其女兒,
但媽媽此時卻聽聞這位男友竟有性侵前科。此時,MAPPA的考量點包括:
該女孩與加害人前次加害對象的年齡是否相近(挑選被害人的傾向)、
加害人出獄迄今表現、若加害人再犯可能產生的侵害狀況。

而在司法實務上,近年也陸續發生一些性侵犯資訊公開是否合法的爭議。
在上訴法院1999年R. v. Chief Constable of the North Wales Police and Others,
Ex parte Thorpe and Another
, [1999] Q.B. 396判決中,
當事人夫婦二人都有多次嚴重性犯罪記錄、服刑甚久。
出獄後因各社區反彈而不斷搬家,最後在1997年搬到某個貨櫃屋聚集區。
但因該地即將舉辦復活節活動,有大量孩童會前來聚集,
警方於是威脅當事人必須限期搬離,否則就要告知該聚集區的房東關於他們的前科記錄,
而最終也因此導致這對夫婦被迫搬家。二人不服聲請救濟,上訴法院認為:
(1)為了落實歐洲人權公約(ECHR)對隱私權的保障,警方只有在
保護公益─特別是為保護孩童時─所必要時,才能使用該資訊。
(2)公布性侵加害人資訊相當敏感,因此只在有迫切的公益需求時才能允許。
在作成此決定前,警方應盡可能蒐集各式資訊,以準確衡量危險性;
警方公布前,另應先就取得資料內容與加害人溝通確認。
上訴法院最後認為,本案警方的考量應屬適當理性,
有必要將加害人夫婦二人的資訊提供予房東,以確保兒少安全。
由此一判決可以觀察到:(1)警方公布前應該有充分蒐證、利益衡量活動,
並與加害人勸說溝通(比例原則),證明公布資訊確實是最後不得以的手段。
(2)警方只能將加害人資訊告知特定人,而不得逕行毫無邊際地告知全體社區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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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月 12 週一 200923:56
  • 〈舊作〉讀人權書,所為何事?

胡佳

在國外唸書時,中國著名維權人士胡佳剛好碰上2008北京奧運的風頭,不幸入獄。
當時掙扎在學術、實務工作交叉口的我,看了youtube上胡佳的生活video,更是深受震撼。
這篇短文的標題,說明了一切。
近日,在獄中的胡佳疑似罹患肝癌,申請保外就醫卻被官方拒絕。
除了人權團體與維權運動的持續爭取斡旋外,也希望胡佳能順利康復,盡快出獄。

-------------------------------------------------

胡佳,是最近偶爾出現在國際媒體版面的中國人權份子。
可以想像,成為新聞焦點的原因,是因為他被中國官方逮捕了。
有人說,這揭開了今年北京奧運的黑暗序幕。

值得注意的是,胡佳並不是以政治異議作為核心關懷。
他關切的,是由早年的環保議題,到最近飽受國際抨擊的中國愛滋病問題。
他並未企圖推翻政府、追求政治權利;
他只是想揭露在這個獨裁政府統治之下,社會黑暗角落的真實面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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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月 13 週四 200923:03
  • 參加「對抗有罪不罰並促進國際正義」亞洲區研討會心得 II

泰國會議心得II

 

III

第一天晚上,主辦單位安排所有與會者在頗負盛名的湄南河渡輪上用餐。

來自亞洲各國關心國際人權議題的法律人與人權組織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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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月 01 週六 200922:59
  • 參加「對抗有罪不罰並促進國際正義」亞洲區研討會心得 I

泰國會議心得I

 

有罪不罰(Impunity),指的是政府疏於履行以下各項國家義務:

調查侵犯人權的行為;對涉嫌加害之人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其犯行

受到追訴、審判並獲得有效懲罰,特別是在關於實現正義的問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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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7月 01 週三 200923:34
  • 警察的Ethnic Profile路檢盤查與種族歧視

Ethnic Profile

在Nottingham認識的同學M,是個率直有個性的高中數學老師。
他的外型大異於我們一般認知的學校教師:
及肩的蜷曲捲髮,搭配下巴鬍髭即將要與鬢角連成一片、
成為落腮鬍的虯髯客造型,再加上緊追流行的潮男服裝風格...。
不過或許因為M有些深刻的五官、黝黑的膚色,
讓在國外與他初次見面的台灣人,很容易誤認他是東南亞來的留學生XD。

上週末,久別的同學們在台北再次碰面聚會。
席間,M突然提到因為他不似台灣人的外型
─精確地說,是有些像外籍勞工的外型─,
不僅讓他在機場出、入境時,總是飽受境管官員的搜身質問、檢查行李,
甚至二度大白天好端端地走在路上,被路過的巡邏員警要求出示證件、盤查身分。
M氣憤地說,這明明是一種歧視,只因為我長得像外國人或外籍勞工?
然而,儘管他當下曾提出抗議,條子伯們總是制式回應:
「沒有啊,這裡路過的每個人我們都會攔下檢查啦...」
M頭頂快噴出火來,卻也遺憾當下未堵在路口,檢查條子伯有沒有真的信守承諾、
大費功夫、勞師動眾地把每個路過行人都攔下來確認身分。


對於M遭遇的問題,一般對法律稍有涉獵之人,
或許第一時間會聯想到警察路檢攔查的法律依據。
台灣在司法院大法官作成第535號解釋之後,不但相關討論文獻已汗牛充棟,
立法院甚至隨之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特別規範警察攔查的要件與限制。
不過有個隱藏在背後的小問題,也頗值得思索:
警察,有沒有權力依據人民的長相外觀、種族血統、語言文化等標準,
將特定族群納入攔檢、盤查的主要對象?

因為北愛爾蘭宗教衝突的紛擾,20世紀的英國其實一直擺脫不了恐怖攻擊的陰影。
而在2005年7月7日的倫敦地鐵爆炸事件後,
各大城市更是紛紛陷入恐怖活動攻擊的恐慌之中,
一系列防堵恐怖活動、擴張警察權力的法令,也跟著逐年制定翻修。
早在2000年的Terrorism Act,就曾授權警察基於防止恐怖攻擊的目的,
可以不問對象是否有涉及恐怖主義的明確嫌疑,而任意予以攔檢盤查。
或許英國的國土安全與治安主管單位Home Secretary心裡有底,
以為會涉及恐怖攻擊的民眾大多是信奉伊斯蘭教的阿拉伯裔族群,
還十足「此地無銀三百兩」地,特別在執法規範中聲明:
「執法單位在行使攔查權利時,不得對少數族群予以歧視;
但在特殊狀況下,基於恐怖攻擊活動的特性,
執法員警可以考量對象的血統族裔,作為攔檢盤查的依據」。

實地執法的結果,調查顯示:在2005年7月倫敦地鐵攻擊事件後,
有色人種在倫敦被攔查的機率,比2004年提高了12倍;
但白人民眾被攔查的機率,卻只比2004年多了5倍。
很快地,警察不平等的執法方式,引來少數族群團體的不滿與抗議。
除了輿論批評與四處遊說之外,司法救濟也成了訴求改變的管道之一。
不久之後,一名學生與一名記者在倫敦的一場遊行示威活動中,
遭警察依法攔查搜身、但最終一無所獲。
儘管當事人權利受損不嚴重,但仍提起司法救濟,
主張倫敦警察基於種族考量進行攔查的方式構成種族歧視、違反平等原則。
結果,少數族群團體一路輸到底;英國的最高法院House of Lords在
R (Gill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for the Metropolis ([2006] UKHL 12)判決中,
認為英國警察單位依據種族而選擇性攔查的方式(ethnic profile)並不構成歧視,
因為警察並不是單單(solely)依據對象的種族因素而進行攔查,
而只是種族先引起了注意,接下來又因其他的重要因素(行為舉止、年齡、態度),
強化、升高了警察認為攔查對象可能涉及恐怖攻擊的嫌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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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月 26 週四 200922:29
  • 無從比較的比較法研究? -- 由歐洲人權法院Dickson v. UK判決看我國的監獄受刑人權利保障概念II

無從比較的比較法II

對歐洲的監獄法學界與實務而言,歐洲人權法院的
Dickson判決毋寧具有高度指標性。
此一判決的意義不僅在於明確肯認受刑人的生殖權利、
政府保障受刑人家庭權利的積極義務,更在於再次釐清監獄制度的存在目的與運作方針。
經由保障受刑人權利以達成監獄積極教化功能的概念,
自此不再僅停留在不具拘束力的歐洲監獄規則或歐洲理事會反酷刑委員會

(European Committee for the Prevention of Torture and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
,簡稱CPT)的報告,
而是將透過歐洲人權法院的司法判決,落實貫徹至各國的監獄政策中。


反映當前歐洲獄政潮流的
Dickson判決,能否由比較法的角度,
提供我國監獄制度改革些許的參考價值?
初次讀到
Dickson的判決內容時,我心中的答案是肯定的:
就像
Dickson夫妻一樣,即使主管機關不同意、相關法令毫無明文,
大不了透過行政救濟途徑與司法判決,課予政府保障受刑人基本權利的積極義務。
然而,對國內從事人權保障的實務工作者而言,
若真有受刑人希望主管機關法務部能積極提供人工生殖技術,
讓人在監獄外的配偶能順利受孕,司法救濟可是一個可行的途徑?

 

答案恐怕是非常悲觀的。
不可行的原因,不僅在於受刑人的請求,不易契合於行政訴訟法上的訴訟要件──
獲得人工生殖設備的協助是受刑人的「法律上權利」?
更難以跨越的障礙,在於受刑人似乎根本沒有提起行政救濟的空間。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5條第1項第7款明白規定:
「
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
換句話說,不論獄方作成的處分或決定是否合法、合理,主管機關法務部說了算;
司法機關即使明知法務部很難不挺下級獄政單位,仍舊毫無介入審查的餘地。
於是,各行政法院也就從善如流、依法判決,
主動關閉「
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的大門(行政訴訟法第1條)。
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涉及受刑人在獄中的處遇階級編定、評分為例:


本件原告係處於公法營造物利用關係下之受刑人,
對「監獄」營造物長官不當或違法之處分,固得請求更正或撤銷。
…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5條有關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而提出「申訴」之救濟方法,
係向其直接監獄典獄長為之,而屬監所內部請求更正或
撤銷原處分監獄之核分處分的權利救濟行為。
且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權,
受刑人自不得循一般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行政救濟
。
…
原告之訴既經不合法裁定駁回,實體上是否有理由則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白話一點,行政法院的意思是:監獄行刑法既然不准許受刑人提起行政救濟,
對於處在特別權力關係之下的你們,
法院也只好在程序上駁回請求,讓實體上的權利侵害繼續存在。


消極一些的看法,或許會認為這是個立法問題:
監獄行刑法既未授予受刑人司法救濟權利,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自然不得逾越法律規範內容,任意介入審查獄 政機關的行政裁量權行使。
然而,獄方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作成的分數評定,
會直接影響受刑人應執行刑期的長短、能否提早假釋,
如果行政法院還能認為此一行政行為可豁免於司法權的審查,
實已形同劃出法治國家中的化外境地。
同樣地,行政法院既未意識到此一直接剝奪受刑人訴訟權利的行政命令已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不主動依法
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更是再次鞏固監獄--受刑人間的特別權力關係。

行政法院的消極態度,其實不難理解。
監獄制度會成為我國公法上特別權力關係概念中最後一個、也最難以突破的堡壘,
原因還是在於社會對監獄政策、受刑人權利的理解。
換句話說,認為受刑人罪無可逭、甚至根本是不配獲得憲法人權規範保障的「人渣」的社會觀念,
只會阻礙權利受侵害的受刑人對外尋求司法救濟的誘因。
同時,受制於居多數的國民感情與公眾觀感,獄政機關的政策方向、司法機關的判決態度,
也就更不願意轉而支持或改善受刑人在獄中的權利體系
──包括最基本的司法救濟權利。
結果是,我國監獄制度只會繼續名不符實地頂著
「
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的目的(監獄行刑法第1條),
實質上卻不願透過
保障他們的基本權利,協助受刑人擺脫仰賴犯罪的生活習性。
在獄中被剝奪許多基本權利的受刑人,其實只是變相延續他們在社會中的邊緣地位;
不幸的是,此一邊緣地位,恐怕會因此在他們假釋出獄後延續下去。


當歐洲人權法院在Dickson判決中,透過肯認受刑人生殖權利與政府積極協助義務,
宣示當前歐洲各國對監獄存在目的的共識時,
我國的監獄制度設計卻似乎仍糾纏於維護社會觀感的集體意識之中。
當大法官連續在釋字第
653、654號解釋中,
試圖大幅提升羈押中刑事被告在看守所中的基本權利時,
正為了擬定羈押法修正草案而煩惱的法務部,卻似乎再次遺忘了地位相近的獄中受刑人。
於是,當受刑人連踏入法庭、尋求公正第三者仲裁的機會,
都先被獄政法規徹底扼殺時,在法庭中引用
Dickson判決為受刑人主張生殖權利,
毋寧將淪為毫無意義的痴人說夢。
而當社會大眾不願正視受刑人普遍來自社會弱勢階層的事實,
司法機關又無意願嚴格審查獄政機關的各項行政行為,
實務工作者參考歐洲近年監獄法發展的企圖,會不會真的是「無從比較的比較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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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月 26 週四 200917:51
  • 無從比較的比較法研究? -- 由歐洲人權法院Dickson v. UK判決看我國的監獄受刑人權利保障概念I

無從比較的比較法I

事務所「快筆小組」的第二篇。
原文在回國前就已大致完成,沒想到尚未定稿,大法官就公佈釋字第653號解釋,
宣告羈押法禁止收容人針對看守所的內部處分提起司法救濟的規定違憲。
本文重點置於已遭判刑確定的監獄受刑人權利保障問題;
他們在獄中所處的位置,與看守所的羈押中被告大不相同,
多了積極教化、未來回歸社會此一層次的刑事政策思考。
-----------------------------------

唸大學時,在憲法、行政法課堂上,教授若是提到「特別權力關係」概念,

總是會不厭其煩地細數近年相關大法官解釋,
說明「特別權力關係」已在我國公法理論、實務界中逐漸銷聲匿跡。
四個最常作為「特別權力關係」案例的公營造物領域中,
公務員、學生與教師、軍人權利都不乏大法官的特別著墨與推動;
但提到監獄受刑人,教授多少會帶著一絲遺憾,「期待學界在比較法上的發展吧」!

不過,歐美法制在受刑人權利上的發展,有時似乎遠超出我國監獄法制的想像範圍。
拿著
21世紀資訊時代的萬用工具箱,現身在與野獸近身肉搏、茹毛飲血的石器時代,
作為下層基礎的刑罰觀念、監獄目的、受刑人權利保障概念若全然不同,
上層的獄政制度內容也只能停留在歐美國家的法典或判例中,而無移植、比較的餘地。
由比較法的觀點而言,這恐怕是無從比較的比較法研究。

 

此一受刑人權利體系的巨大差異,或許可以由2007年12月歐洲人權法院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作成的Dickson判決
(Dickson v. the United Kingdom)談起。
*   *   *   *   *   *   *


Dickson
是個在英國服刑的監獄人犯。
1994年,他因殺害一名酒醉男子而被判處無期徒刑,
在監獄服刑迄今,最快要
2009年才可能獲得假釋。
1999
年,透過獄中的筆友系統,他認識了同樣也在服刑的女友。
2001
年,女友假釋出獄,與仍在獄中的Dickson結了婚。

 

然而,組成家庭的期望並未因婚姻而停止,Dickson夫妻還想要擁有自己的孩子。
鑒於
Dickson最快要2009年才能假釋,屆時Dickson太太已年逾50歲,
幾乎毫無受孕可能。想要生育,只能趁現在了。
但
Dickson在獄中服刑的客觀事實,卻讓受孕生產顯得困難重重。
由於英國獄政制度不允許親密接見
(人犯在監獄舍房的特殊接見環境中,與配偶或伴侶發生性關係),
人工生殖技術成了
Dickson太太受孕的唯一方式。
於是,兩人婚後馬上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希望獄方能與醫療單位合作,協助提供人工生殖設備。

 

2003年,主管機關回信給Dickson夫妻。
一如許多想要擁有孩子的受刑人,主管機關拒絕他們的申請。
理由是老調重彈,重申英國政府一貫的監獄政策:
受刑人只有在例外狀況下,才能在獄中獲得人工生殖技術的協助。
而在考量
Dickson夫妻的現實狀況後,主管機關的拒絕理由包括:
(1)
若受刑人能在獄中獲得人工生殖技術的協助,會引發社會大眾的反感以及對獄政制度的疑慮;
(2)
透過人工生殖技術誕生的孩子,將註定在沒有父親的家庭環境中成長,對孩子有不良影響;
(3)
喪失生殖權利,是受刑人遭判刑入獄的必然結果。

 

針對在獄中獲得人工生殖設備協助受孕的請求,
Dickson
夫妻與英國政府一路纏訟至歐洲人權法院。
一改
90年代以來始終支持獄政機關擁有行政裁量權的固有立場,
歐洲人權法院在
2007年12月作出判決,認定主管機關負有積極義務提供人工生殖技術,
協助人在獄中的
Dickson讓太太順利受孕。
對於英國政府提出的上述三項疑慮,歐洲人權法院也逐一予以回應。

 

首先,在注重寬容、多元的民主社會,
本就不得只因多數公眾的意見,逕自剝奪特定人的基本權利。
維繫民眾對刑事制度的信心,或許可作為國家刑事政策的考量因素之一,
但不應形成獨占而排除其他因素,特別是受刑人的權利保障。
第二,
Dickson太太仍擁有自由之身,未來可單獨照顧子女。
政府固然應關注在單親家庭環境中成長的孩子,
但英國政府持有的理由,形同介入審查夫妻是否「受孕適格」──
例如,夫妻一方若已罹患不治絕症,政府豈非可依此禁止女方受孕?
此外,若法律制度都已允許單身民眾收養子女,
實在不得另外以「單親家庭」為由,禁止受刑人受孕生育子女。

 

不過,Dickson判決真正引人關注之處,在於歐洲人權法院演繹受刑人基本權利的路徑。
法院想要回答的問題是:受刑人因判刑而在獄中喪失自由,
是否也就跟著喪失其他基本人權,包括作為一個人類最基本的權利──生殖自由?

 

對此,歐洲人權法院不憚辭費,特意爬梳整理了一系列國際人權法文件,
包括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簡稱ICCPR)、
聯合國受刑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
(United Nations Standard
Minimum Rules for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
1987及2006年歐洲監獄規則(European Prison Rules)。
特別是最後者,法院在判決中引用
2006年歐洲監獄規則的數條規範,作為其論述基礎:

 

(第2條)遭到剝奪自由的受刑人,仍舊保留所有未被法院判決依法所剝奪的權利。
(
第5條)監獄中的生活,應盡可能接近監獄外社區生活的積極面向。
(
第6條)一切監禁的安排,應促使受刑人重新融入自由社會。
(
第102條)監獄制度的設計,應促進受刑人具備負責、遠離犯罪的生活能力。
監禁本身是剝奪自由的一種處罰,因此監獄制度的內容不得超出監禁本身內含的處罰。

 

因此,對於監獄受刑人基本權利的演繹路徑,
或是更深層的監獄設置目的思索,歐洲人權法院的立場其實相當清楚。
監獄制度的目的不能只是純然地懲罰違反法律規範之人,
也不僅是狹隘地預防受刑人出獄後再犯,而應是鼓勵、
培養受刑人的自我責任感,出於自主而選擇符合法律規範的生活方式。
因此,如同歐洲監獄規則的宣示,監獄制度的設計絕非單純為了懲罰受刑人,
同時建立一座完全獨立於社會生活之外的孤島;
相反地,受刑人─特別是長期服刑的人犯─有權利在獄中先為即將
到來的假釋生活作準備,未來才能順利融入多少有些陌生的外在社會。
保留受刑人的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基本市民權利,
獄中生活才有可能接近監獄外的社區生活,
受刑人才有機會在獄中「預習」毋需依賴犯罪的自主生活能力。
於是,經由這樣的邏輯推衍,歐洲人權法院相信這已是當前歐洲的刑事政策潮流:
受刑人被剝奪自由的事實,不必然得出也要被剝奪其他所有基本權利的結論。

 

回到Dickson的請求,歐洲人權法院認為公眾對獄政制度的觀感、信賴度固然重要,
但經過利益衡量,國家應優先保障更具體的受刑人基本權利、更迫切的監獄教化目標。
既然在監獄中提供人工生殖技術,並不會引發強烈的安全疑慮
(特別是相較於親密接見),
或造成政府過重的財政負擔,政府就不應任意拒絕提供人工生殖技術,
導致受刑人在服刑期間形同「絕育」。
因此,英國政府的一貫政策,不但直接排除所有個案中的利益衡量,
更因造成的具體侵害遠超過欲保護的抽象社會利益,牴觸比例原則,
因而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
8條之下政府保障人民家庭生活的積極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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