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讓我們回頭觀察台灣的狀況。
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並不是全無性侵犯出獄後的控管措施。
該法第23條規定加害人「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
一旦出獄或假釋,就必須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登記資料,時間共7年。在這7年間,
只有為了「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之目的」,才能將登記的資訊供特定人查閱。
主管機關內政部另外依此制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及查閱辦法」。
綜觀整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建構的性侵犯登記制度,內容大約為:
(1)查閱人的身分:限學校、幼稚園、托兒所、或兒少福利機構;
(2)可以請求查閱的事由:雇用或召募人員時;
(3)具有查閱的必要性:也就是說主管機關不得只作形式審查而一概同意申請,
而是應實質確認申請人是否具備查閱的必要性、是否出於維護社會安全的目的;
(4)被查閱人的身分:限於向上述單位應徵工作之人;而且必須出獄或假釋後,
7年內「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才有可能查得到登記資料。
此外,查閱辦法第13條規定申請人應提出「應徵者同意申請查閱之同意書」,
也就是申請查閱前要取得應徵者的同意。當然這樣的規定,早已被批評為請鬼開藥單:
真正具有再犯案可能的潛在犯罪者,看到雇主要求簽署同意查閱的申請書,
早就跑得不知去向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