讓我們回頭觀察台灣的狀況。
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並不是全無性侵犯出獄後的控管措施。
該法第23條規定加害人「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
一旦出獄或假釋,就必須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登記資料,時間共7年。在這7年間,
只有為了「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之目的」,才能將登記的資訊供特定人查閱。
主管機關內政部另外依此制定「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登記報到及查閱辦法」。
綜觀整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建構的性侵犯登記制度,內容大約為:
(1)查閱人的身分:限學校、幼稚園、托兒所、或兒少福利機構;
(2)可以請求查閱的事由:雇用或召募人員時;
(3)具有查閱的必要性:也就是說主管機關不得只作形式審查而一概同意申請,
而是應實質確認申請人是否具備查閱的必要性、是否出於維護社會安全的目的;
(4)被查閱人的身分:限於向上述單位應徵工作之人;而且必須出獄或假釋後,
7年內「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才有可能查得到登記資料。
此外,查閱辦法第13條規定申請人應提出「應徵者同意申請查閱之同意書」,
也就是申請查閱前要取得應徵者的同意。當然這樣的規定,早已被批評為請鬼開藥單:
真正具有再犯案可能的潛在犯罪者,看到雇主要求簽署同意查閱的申請書,
早就跑得不知去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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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以來,因發生多起性侵犯出獄後在外再次犯案而引發的
「白玫瑰運動」及沸騰民怨,使性侵犯出獄後、假釋期間的安全性控管問題,
成為社會注目的焦點議題。不少婦幼團體都提出相關修法建議,
最知名的或許是引入美國「梅根法案」的精神,強化對性侵犯假釋、出獄後的監控;
其他另有化學去勢、擴大刑後強制治療範圍,甚至終身不得假釋的想法。
對此,主管機關內政部在日前提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的修正草案,
除了決定修正刑法、使刑後強制治療的範圍可以溯及之外
(當然,這裡可能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罪刑法定主義的爭議),
其實並未完全採納婦幼團體的建議。也就是說,內政部的立場對於這些
即將假釋或出獄的性侵犯,並不打算效法美國「梅根法案」,
要求必須將性侵犯的個人資料全數、不受限制地公開,
而是透過強制登記制度,有限度供特定人查閱。
這裡,有一些比較法制上的想法,或許可以讓人再深思這個
社會安全與風險控管v.更生人人權保障的重大難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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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外唸書時,中國著名維權人士胡佳剛好碰上2008北京奧運的風頭,不幸入獄。
當時掙扎在學術、實務工作交叉口的我,看了youtube上胡佳的生活video,更是深受震撼。
這篇短文的標題,說明了一切。
近日,在獄中的胡佳疑似罹患肝癌,申請保外就醫卻被官方拒絕。
除了人權團體與維權運動的持續爭取斡旋外,也希望胡佳能順利康復,盡快出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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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第一天晚上,主辦單位安排所有與會者在頗負盛名的湄南河渡輪上用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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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罪不罰(Impunity),指的是政府疏於履行以下各項國家義務:
調查侵犯人權的行為;對涉嫌加害之人採取適當措施以確保其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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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Nottingham認識的同學M,是個率直有個性的高中數學老師。
他的外型大異於我們一般認知的學校教師:
及肩的蜷曲捲髮,搭配下巴鬍髭即將要與鬢角連成一片、
成為落腮鬍的虯髯客造型,再加上緊追流行的潮男服裝風格...。
不過或許因為M有些深刻的五官、黝黑的膚色,
讓在國外與他初次見面的台灣人,很容易誤認他是東南亞來的留學生X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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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歐洲的監獄法學界與實務而言,歐洲人權法院的Dickson判決毋寧具有高度指標性。
此一判決的意義不僅在於明確肯認受刑人的生殖權利、
政府保障受刑人家庭權利的積極義務,更在於再次釐清監獄制度的存在目的與運作方針。
經由保障受刑人權利以達成監獄積極教化功能的概念,
自此不再僅停留在不具拘束力的歐洲監獄規則或歐洲理事會反酷刑委員會
(European Committee for
the Prevention of Torture and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簡稱CPT)的報告,
而是將透過歐洲人權法院的司法判決,落實貫徹至各國的監獄政策中。
反映當前歐洲獄政潮流的Dickson判決,能否由比較法的角度,
提供我國監獄制度改革些許的參考價值?
初次讀到Dickson的判決內容時,我心中的答案是肯定的:
就像Dickson夫妻一樣,即使主管機關不同意、相關法令毫無明文,
大不了透過行政救濟途徑與司法判決,課予政府保障受刑人基本權利的積極義務。
然而,對國內從事人權保障的實務工作者而言,
若真有受刑人希望主管機關法務部能積極提供人工生殖技術,
讓人在監獄外的配偶能順利受孕,司法救濟可是一個可行的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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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務所「快筆小組」的第二篇。
原文在回國前就已大致完成,沒想到尚未定稿,大法官就公佈釋字第653號解釋,
宣告羈押法禁止收容人針對看守所的內部處分提起司法救濟的規定違憲。
本文重點置於已遭判刑確定的監獄受刑人權利保障問題;
他們在獄中所處的位置,與看守所的羈押中被告大不相同,
多了積極教化、未來回歸社會此一層次的刑事政策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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唸大學時,在憲法、行政法課堂上,教授若是提到「特別權力關係」概念,
總是會不厭其煩地細數近年相關大法官解釋,
說明「特別權力關係」已在我國公法理論、實務界中逐漸銷聲匿跡。
四個最常作為「特別權力關係」案例的公營造物領域中,
公務員、學生與教師、軍人權利都不乏大法官的特別著墨與推動;
但提到監獄受刑人,教授多少會帶著一絲遺憾,「期待學界在比較法上的發展吧」!
不過,歐美法制在受刑人權利上的發展,有時似乎遠超出我國監獄法制的想像範圍。
拿著21世紀資訊時代的萬用工具箱,現身在與野獸近身肉搏、茹毛飲血的石器時代,
作為下層基礎的刑罰觀念、監獄目的、受刑人權利保障概念若全然不同,
上層的獄政制度內容也只能停留在歐美國家的法典或判例中,而無移植、比較的餘地。
由比較法的觀點而言,這恐怕是無從比較的比較法研究。
此一受刑人權利體系的巨大差異,或許可以由2007年12月歐洲人權法院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作成的Dickson判決
(Dickson v. the United
Kingdom)談起。
* *
* * * * *
Dickson是個在英國服刑的監獄人犯。
1994年,他因殺害一名酒醉男子而被判處無期徒刑,
在監獄服刑迄今,最快要2009年才可能獲得假釋。
1999年,透過獄中的筆友系統,他認識了同樣也在服刑的女友。
2001年,女友假釋出獄,與仍在獄中的Dickson結了婚。
然而,組成家庭的期望並未因婚姻而停止,Dickson夫妻還想要擁有自己的孩子。
鑒於Dickson最快要2009年才能假釋,屆時Dickson太太已年逾50歲,
幾乎毫無受孕可能。想要生育,只能趁現在了。
但Dickson在獄中服刑的客觀事實,卻讓受孕生產顯得困難重重。
由於英國獄政制度不允許親密接見(人犯在監獄舍房的特殊接見環境中,與配偶或伴侶發生性關係),
人工生殖技術成了Dickson太太受孕的唯一方式。
於是,兩人婚後馬上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希望獄方能與醫療單位合作,協助提供人工生殖設備。
2003年,主管機關回信給Dickson夫妻。
一如許多想要擁有孩子的受刑人,主管機關拒絕他們的申請。
理由是老調重彈,重申英國政府一貫的監獄政策:
受刑人只有在例外狀況下,才能在獄中獲得人工生殖技術的協助。
而在考量Dickson夫妻的現實狀況後,主管機關的拒絕理由包括:
(1)若受刑人能在獄中獲得人工生殖技術的協助,會引發社會大眾的反感以及對獄政制度的疑慮;
(2)透過人工生殖技術誕生的孩子,將註定在沒有父親的家庭環境中成長,對孩子有不良影響;
(3)喪失生殖權利,是受刑人遭判刑入獄的必然結果。
針對在獄中獲得人工生殖設備協助受孕的請求,
Dickson夫妻與英國政府一路纏訟至歐洲人權法院。
一改90年代以來始終支持獄政機關擁有行政裁量權的固有立場,
歐洲人權法院在2007年12月作出判決,認定主管機關負有積極義務提供人工生殖技術,
協助人在獄中的Dickson讓太太順利受孕。
對於英國政府提出的上述三項疑慮,歐洲人權法院也逐一予以回應。
首先,在注重寬容、多元的民主社會,
本就不得只因多數公眾的意見,逕自剝奪特定人的基本權利。
維繫民眾對刑事制度的信心,或許可作為國家刑事政策的考量因素之一,
但不應形成獨占而排除其他因素,特別是受刑人的權利保障。
第二,Dickson太太仍擁有自由之身,未來可單獨照顧子女。
政府固然應關注在單親家庭環境中成長的孩子,
但英國政府持有的理由,形同介入審查夫妻是否「受孕適格」──
例如,夫妻一方若已罹患不治絕症,政府豈非可依此禁止女方受孕?
此外,若法律制度都已允許單身民眾收養子女,
實在不得另外以「單親家庭」為由,禁止受刑人受孕生育子女。
不過,Dickson判決真正引人關注之處,在於歐洲人權法院演繹受刑人基本權利的路徑。
法院想要回答的問題是:受刑人因判刑而在獄中喪失自由,
是否也就跟著喪失其他基本人權,包括作為一個人類最基本的權利──生殖自由?
對此,歐洲人權法院不憚辭費,特意爬梳整理了一系列國際人權法文件,
包括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簡稱ICCPR)、
聯合國受刑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United Nations Standard
Minimum Rules for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1987及2006年歐洲監獄規則(European Prison Rules)。
特別是最後者,法院在判決中引用2006年歐洲監獄規則的數條規範,作為其論述基礎:
(第2條)遭到剝奪自由的受刑人,仍舊保留所有未被法院判決依法所剝奪的權利。
(第5條)監獄中的生活,應盡可能接近監獄外社區生活的積極面向。
(第6條)一切監禁的安排,應促使受刑人重新融入自由社會。
(第102條)監獄制度的設計,應促進受刑人具備負責、遠離犯罪的生活能力。
監禁本身是剝奪自由的一種處罰,因此監獄制度的內容不得超出監禁本身內含的處罰。
因此,對於監獄受刑人基本權利的演繹路徑,
或是更深層的監獄設置目的思索,歐洲人權法院的立場其實相當清楚。
監獄制度的目的不能只是純然地懲罰違反法律規範之人,
也不僅是狹隘地預防受刑人出獄後再犯,而應是鼓勵、
培養受刑人的自我責任感,出於自主而選擇符合法律規範的生活方式。
因此,如同歐洲監獄規則的宣示,監獄制度的設計絕非單純為了懲罰受刑人,
同時建立一座完全獨立於社會生活之外的孤島;
相反地,受刑人─特別是長期服刑的人犯─有權利在獄中先為即將
到來的假釋生活作準備,未來才能順利融入多少有些陌生的外在社會。
保留受刑人的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基本市民權利,
獄中生活才有可能接近監獄外的社區生活,
受刑人才有機會在獄中「預習」毋需依賴犯罪的自主生活能力。
於是,經由這樣的邏輯推衍,歐洲人權法院相信這已是當前歐洲的刑事政策潮流:
受刑人被剝奪自由的事實,不必然得出也要被剝奪其他所有基本權利的結論。
回到Dickson的請求,歐洲人權法院認為公眾對獄政制度的觀感、信賴度固然重要,
但經過利益衡量,國家應優先保障更具體的受刑人基本權利、更迫切的監獄教化目標。
既然在監獄中提供人工生殖技術,並不會引發強烈的安全疑慮(特別是相較於親密接見),
或造成政府過重的財政負擔,政府就不應任意拒絕提供人工生殖技術,
導致受刑人在服刑期間形同「絕育」。
因此,英國政府的一貫政策,不但直接排除所有個案中的利益衡量,
更因造成的具體侵害遠超過欲保護的抽象社會利益,牴觸比例原則,
因而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之下政府保障人民家庭生活的積極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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