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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濫行羈押禁見  

本文刊登於台北律師公會《在野法潮》第25期,2015/Apr./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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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地院日前審理頂新集團的黑心油案件時,
裁定同意讓原本起訴後仍被羈押禁見的被告魏應充交保,
引發一連串法律適用與民意觀感間的爭議。
實際上在刑事司法審判實務上,
法院收到檢察官起訴的社會矚目或重大犯罪案件後,
部分是認定被告仍有逃亡或再犯之虞而予以羈押,
但也有不少案件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規定,作為對被告羈押、禁見的理由。
例如在刑度較重的毒品販賣或公務員貪瀆案件中,
起訴後繼續將被告羈押、禁見的情形,至今仍時有所聞;
在社會矚目案件中,若以魏應充涉及的
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為例,
彰化地院在103年10月間檢察官起訴之後,
對魏應充裁定繼續羈押、禁見,理由大意就是:
「雖然起訴書所列大多數的證人都已在偵查中具結證述,
但參酌被告在頂新公司內具有決策權限,足以影響或干擾證人,
共同被告的陳述也有待與其他證人或非供述證據檢驗,
因此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
再對照魏應充後來在今年1月間獲得交保,
法院的理由也是:「本案已就證人進行詰問、調查,
證人遭不當人情施壓、串供的可能性已經消滅或降低」,
更突顯法院在起訴後繼續對被告羈押、禁見,
在相當程度上是擔心被告持續企圖勾串證人或共犯,
影響法院釐清犯罪事實的目的,因此需要等到一審法院
交互詰問程序結束後,再給予被告交保機會。

然而,如果不問被告仍有逃亡之虞的狀況,
法院究竟是否適合使用「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理由,
在起訴後繼續羈押被告,並附帶不可避免的禁見措施?
回到刑事審判制度的原點思考,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
應將卷宗與證物一併移送法院,
表示檢察官有信心讓相關犯罪事證都完全攤在陽光下對外公開,
並且足以進入法庭內作為審判證據。
反過來說,如果檢察官對於被告勾串證人、
湮滅證據的企圖存有疑慮,本應盡速在偵查期間內訊問證人、
確保證據不再流失或遭到竄改,這也是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官
利用被告遭羈押的4個月偵查期間完成證據保全的目的所在。
一旦檢察官在被告羈押期滿4個月前提起公訴,
表示檢察官已確認相關證據足以在法庭內將被告定罪,
理應毋庸擔心被告會在起訴後繼續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
縱使擔心被告在起訴之後會與證人勾串而變更證詞,
刑事法上已有證人具結與偽證罪的規定可供處理;
湮滅證據方面,也有搜索、扣押或滅證罪的規定可以適用,
由此顯示法院在起訴後繼續以「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羈押被告,正當性顯然不足。

再由被告自身的角度觀察,法院或許會擔心被告起訴之後
閱讀共犯或證人在偵查中的陳述,會企圖配合改變供詞,
影響法院發現真實的目的。但此一疑慮,
在現代刑事審判制度中也無法成立,
因為法律既然保障辯護人在審判中閱覽卷宗與犯罪證據的權利,
被告原本就可以透過行使辯護權而瞭解共犯或證人的陳述內容,
此時即使被告閱讀筆錄後決定翻供或變更證詞,
也是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來的決定,法院根本無從禁止。
換句話說,法院如果抱持此一疑慮,邏輯上應該禁止
被告接觸共犯或證人偵查中的陳述,但這顯然將侵害被告的辯護權,
即突顯將被告羈押、禁見在看守所內,並不是可以達到防止被告串證
或翻供的有效手段,更已牴觸比例原則中的「合目的性原則」。

實際上如前所述,檢察官既然提起公訴,就應該相信共犯或證人
在偵查中對檢察官所作的陳述是「真金不怕火煉」,
禁得起考驗而不怕翻供,這也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賦予
檢察官製作的偵訊筆錄原則上可直接作為法庭內證據的原因,
縱使被告事後嘗試串證,也不影響檢察官提出
這些偵查中的陳述應足以將被告定罪。反過來說,
如果法院仍擔心被告起訴後會勾串證人而需要繼續羈押、禁見,
不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的規定理應廢除,
改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
辯護人將更可以大方引用法院自身的羈押理由,
全面否定檢察官所作偵訊筆錄的證明力,畢竟是法院自己說
還需要等候讓證人接受交互詰問以驗證證詞可信性,不是嗎?
在有上百名被害人的詐騙集團案件中,
依據法院此一羈押理由勢必只是自找麻煩,
將會讓所有證人的偵查中證述都喪失可信性而無法作為起訴證據,
並需要逐一到法庭內接受詰問!實際上有些被告在起訴之後,
固然仍會有企圖勾串證人的心態,但現代刑事訴訟設計
隔離訊問及交互詰問制度,正是為了檢驗共犯與證人證詞的可信度,
法院實在不應忽視這些制度發現真實、檢驗證詞可信度的功能,
改以剝奪被告自由及通信權作為防止串供的手段。

我國刑事法院過度濫用羈押手段,早已為人詬病甚久;
10位國際獨立專家在2013年審查國家人權報告後提出的
《結論性意見》中,也直指被告被羈押的比例過高,
但迄今不但未見法院嘗試有所變革,起訴後被告被法院以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的理由繼續羈押、禁見的情形,
也鮮少見到來自法院內部的反省思考。
法院起訴後以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繼續予以羈押、禁見,
自始就是一個牴觸刑事訴訟法原理、自相矛盾、
又過度侵害被告人身自由的理由,表面看似確保共犯或證人
不至於變更證詞,實質上卻被不當用於檢察官延長偵查期間、
甚至妨礙被告行使防禦權的手段。依據刑事訴訟法的原理,
既然限制檢察官只能享有4個月「押人辦案」的時間,
就應利用這段期間完成所有蒐證及保全的工作,
不得將證據調查延續到起訴後的審判階段,甚至要求法院接手、
協助將被告羈押以避免發生勾串情形。檢察官此種心態,
反映對自身所作的偵訊筆錄真實性欠缺信心,
因而硬是將法院拉下水來一同背書;
而法院也習於「正義魔人」上身,樂得配合當起檢方打手,
認為有義務在審判程序中協助檢察官捍衛正義與鞏固真相,
絕不能讓被告與共犯、證人串供的詭計得逞。
當沒信心的檢察官遇上正義魔人的法院,我們的司法天秤
似乎從未真正公平,從來就是向著檢方傾斜,不是嗎?
作為在野法曹的辯護人若繼續遇到這種情形,
是否需要考慮嘗試採取「焦土政策」,
徹底否定檢察官偵訊筆錄在法庭內的證據資格,
以示無言的抗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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