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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一德II

如同上一篇所說,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這次針對D遭到鎮暴警察毆傷的案件所作成的判決,
分別在警察行政法及行政訴訟法的領域中,具有相當重要的指標意義。
而身為陪著D打完這場硬仗的訴訟代理人,
又更覺得此一判決傳達了一些行政管理層面上的絃外之音。

原先,我們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的規定起訴請求台北市政府賠償,
預期在法庭中的攻防重點,將是如何證明鎮暴警察違法使用警械。
換句話說,警械使用條例的條文規定,已經具體展現了相當多憲法比例原則的精神,
特別是警察使用警械時,必須注意手段及時點的拿捏,
包括要合理使用、限於急迫之時、不得逾必要程度、勿傷及致命部位等。
若再結合行政程序法、警察職權行使法中關於比例原則的規定,
我們原先認為錄影光碟中的影像,應該足以說服法官認定台北市政府所屬的
鎮暴警察使用警械毆傷D,已經違反比例原則及警械使用條例的規定。

不過出乎意料地,受命法官在第一次開庭時,就開宗明義地點出
她認為的本案重點──行政訴訟上舉證責任的分配與倒置。
在行政訴訟法的學理上,如果人民主張國家行為(不論是行政處分或其他措施)
違法而起訴,訴訟上應該要由國家負責證明所屬公務員行為的合法性。
也就是說,如果今天人民在法庭上指摘政府的行為違法,
政府卻無法辯解、無能力證明國家行為的合法性或撇清責任,
那麼行政法院就應該判決國家敗訴,回復民眾的權利或給予賠償。
無奈的是,儘管這些學理一直都具體展現在行政救濟法的規定中,
台灣的行政法院卻經常是行政機關措施合法性的最佳背書者,總是與政府
站在站在同一陣線,負責用判決宣示國家行為的合法性(講難一聽就是擦脂抹粉),
順道駁回民眾起訴,甚至回頭把原告罵一頓、暗中斥為任意興訟的無理刁民。
於是,在實際的行政訴訟審判中,舉證責任的分配還是比較接近一般民事訴訟
採取的「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精神:民眾如果無法舉證證明國家行為違法,
那麼訴訟是不會贏的。可以想像,一般民眾在事實方面的蒐證能力通常不佳,
法理的闡述也難以與公務人員匹敵,行政法院法官卻一再課予民眾沉重的舉證包袱,
結果自然就是民眾無力提出證據、總是無奈敗訴;行政機關則樂得一再被告,
在法庭上卻輕鬆應戰、還能維持超高的勝率。

若循此審判實務傾向,D的案件其實是非常危險的。
因為在惟一一份民眾拍下的錄影光碟中,其實只見到D背對盾牌、
突然盾牌後伸出一隻手,抓住D的左手臂、用力向後拉,
D隨即隱沒在鎮暴警察與盾牌之中。接下來就是急診室中滿身是血的D。
從錄影光碟中,完全看不出D是被警察打傷的;可以想見,
台北市政府也主張光碟影像中只看得出D被拖入鎮暴警察人群中,
但我們並沒有舉證證明D確實是被鎮暴警察的警械打傷;換句話說,
誰曉得D是不是自己跌了一大跤?是不是之後被其他暴民攻擊、卻想賴給台北市政府?

然而,台北市政府的主張,卻被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明白地駁斥。
我認為,這也是這整份判決中最核心、最精華的論述。讓我在此引述幾段話:
「有些實體法所涉及之事件,因事件之典型性,或行為之結構性,
訴訟資料往往存在於他造掌控領域,致使依規範理論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難於舉證,
只能受敗訴之判決,…特別是人民權利受公權力之行政行為侵害,
人民權利之實現,先天上處於『訴訟上證據地位之顯失公平』時,
即有援引上開舉證責任倒置規定之必要,以落實公平程序及武器平等原則。
(在國家賠償事件中,)如賠償機關掌控證據之地位遠高於被害人,
強令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出於賠償責任機關之公務員乙節負客觀舉證責任,
有顯失公平情事者,即應將舉證責任倒置,將此節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諸於賠償機關。
本案中,…不論事件之典型性,或行為之結構性,如仍令原告
就其受傷出自於警方使用警械所致此待證事實為客觀舉證責任之負擔,
則顯失公平,應…為舉證責任之倒置,將此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歸於被告負擔。

也就是說,在陳雲林來台的警民衝突事件中,台北市政府事前調派大批警力執行維安勤務,
原本就可以透過平時訓練、勤前教育等方式,確保鎮暴警察使用警械的方式不致於誤傷民眾,
因此享有較優越的危險控管能力。而在事發當時,盾牌後方既無民眾,
D顯然是被鎮暴警察拖入人群中,則一旦民眾被迫進入警察實力管控的範圍後,
基於國家保護人民身體安全的義務,台北市政府也應該確保D不致於受到傷害;
事後既然D遭到毆傷的憾事不幸發生,台北市政府應該可以從事前部署的蒐證人力中,
提出證據證明D不是被警察毆傷,或透過出勤紀錄查明當晚將D拖入人群的員警單位姓名,
進而要求該員警出庭作證、證明當晚警察執法方式的合法性。

反過來說,台北市政府主張D應該要證明自己被警察違法使用警械毆傷,
邏輯上有難以服人之處。最簡單的一點,如果D的舉證程度必須明確到有人
親眼看到、拍下或錄下D被警棍毆擊到頭部的瞬間,難道這一位證人也必須陪著
D闖入警察盾牌後蒐證?在此人馬雜沓之際,他豈不是也要一起被扁得頭破血流?
而一般警察選擇動用警棍或槍械,無不是危急萬分的警察抓強盜、
或集會遊行失控的混亂時刻,附近民眾避之唯恐不及,
又怎麼有可能冒險探出頭來目擊、協助拍攝錄影存證?

因此,台北市政府不論在事前、事發時或事後,都享有較高的危險管控與舉證能力,
反而是民眾在此類警械使用事件中,處於先天上絕對不利的舉證地位。
依照上述「顯失公平」的標準,如果此時還要求我們舉證證明確實是被鎮暴警察毆傷,
D必然未戰先敗,此時自然應該倒轉舉證責任,改由台北市政府證明警察行為的合法性。
然而,台北市政府依據行政法院法官要求查了半天,卻還是只有一句
「查無該名員警單位姓名」,最後自然只能領到一份敗訴判決。

我認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此一判決,其實是一份論述相當細緻的理由書。
法院點出了行政訴訟上舉證責任的倒轉原則之一,在於是否發生「顯失公平」的狀況;
而如何判斷「顯失公平」,則須視事件類型、以及當事人雙方間舉證實力的落差。
儘管在一般行政救濟法教科書中可能都可以翻到這些學理闡釋,或許可謂老調重彈,
但台灣的行政法院終於願意將訴訟上武器平等、保護弱勢當事人的憲法精神
落實在具體個案中,我想已足以打掛一票沽名釣譽的公法學者及(大)法官。

而展望未來,這份判決不但將直接相關警械使用爭議事件的舉證責任分配,
或引發一系列民眾遭誤傷後的求償動機,其他在與警察執法相關的國家賠償案件,
甚至一般的行政訴訟案件中,當事人及法院都有可能開始援引此一判決要旨,
使訴訟上舉證責任倒置的可能性大為提高,進而提升民眾的勝訴率。
換句話說,這份判決指出了民眾要求政府必須證明自身行為合法性的
潛在可能性與法理正當性;民眾在行政訴訟上長久以來的劣勢,或許開始有扭轉的契機。

最後,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這次雖然未從比例原則的角度,
針對警察使用警械手段的拿捏進行闡述,但我們仍應該為法官判決理由的細緻鋪陳,
以及勇於捍衛民眾權利的勇氣喝采。換句話說,徒法不足以自行;
法律背後的一切精神(不論是比例原則,或人民基本權利的保障),
最需要的正是司法機關的實際落實,特別是行政法院的存在本質,
是必須能勇於糾正國家違法侵害人民權利的措施,而非總是在為國家背書。
台北市政府處理包括D在內的陳雲林來台期間警民衝突事件,
不但暴露事前對員警教育訓練的不足、衍生員警粗暴毆傷D的不幸事件,
事後又毫無檢討作為,既不願積極調查案情真相、查明應負責的員警個人,也不願
在行政法院審理期間配合提供證據,甚至對於法院審判權出現前後完全相反矛盾的主張。
或許正是態度上的持續高傲,對於政府保障民眾權利的意識薄弱,
對於當事人應尊重法院審判權等義務的蔑視,才會導致法院罕見地拉高賠償金額
至30萬元,藉此傳達一絲絲教訓的意味。

不幸的是,從行政法院判決迄今近一個月,
我們只見到台北市政府表明不再上訴,但卻未見到任何認錯或實際檢討作為。
我不希望見到的是,台北市政府居然未能由此一事件中學得教訓。
如果市政府不願意找出真正應負責的員警個人,他將是一顆潛藏在基層的未爆彈,
並且十分不公允地讓所有納稅義務人代替他負擔賠償責任;
而如果台北市政府也不打算由警政高層出面承擔此一錯誤,
或針對警察處理集會遊行時的維安勤務、警械使用方式及時機進行檢討、加強訓練,
未來是否會發生相似的警察使用警械誤傷民眾事件,將是誰也無法擔保。

對此,我只希望台北市政府的相關人員能再細讀一遍判決理由書。
法官的用字遣詞頗重,帶有一般法院判決中極為罕見的強烈斥責語氣。而這些文字,
絕不單是判斷慰輔金數額的理由,而是同時直指市政府的行政疏失及態度不佳。
讓我在此引述判決中的句段話;這些都是台北市政府絕不可繼續視而不見的:

「原告遭警方毆傷,鮮血如注,警方既不予救助,也未為必要之蒐證
以利原告就其權利為主張,莫非僅因原告參與集會遊行,
即非警察法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中所稱之『人民』,其安全、福利之保障
即非警方之職務內容?…(本案)乃至於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迄言詞辯論終結,
從未見被告對原告之受傷有任何關懷,或主動協助偵查原告受傷原因,
甚至於本案審理中,本院依職權命被告循攝影光碟畫面查明陳報出手拉扯
原告之警員姓名以憑傳證,殊難想像被告就其所所屬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自行
佈署派遣之警力竟也無法陳報,始終以『找不到』為詞搪塞,

除凸顯出被告對人民生命、身體安全之漠視外,也顯示其對所屬職司保護社會安全、
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之警察機關督導不力,如予容認,
市民基本生命、身體安全之保障無從依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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