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政翔強制住院.JPG  

本篇投書刊登於2014年6月12日《蘋果日報》論壇,與劉繼蔚律師共同撰寫。
本案係由台灣人權促進會依據提審法中的「見義勇為」條款,
直接向法院聲請提審黃姓少年,因此台權會在本案中具有當事人身分。
本文中所稱「本會」,即指台灣人權促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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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歲的黃姓少年,於探視捷運兇案的鄭嫌後,
隔日旋遭警消以報載謠傳的不實會面內容為由,
藉社工將之約談後,逮捕送往療養院強制住院,始通知家人到場。
當事人對此種違法限制自由的「被精神病」作法,
深感委屈,請求本會協助其聲請提審。

經本會與當事人面談,並取得並徵詢專業醫師重行檢視其病歷後,
認為與精神衛生法強制住院的要件顯有不合,故為其聲請提審。
經法院開庭審理,療養院方亦表示,當事人精神症狀不易判定,
亦能正常處理一般生活事務,經評估又無公共危險之疑慮,
法院基於考量當事人尚未成年,出院後尚有安置必要等,
勸喻雙方協議合適之方案,達成和解的結果。

案經報載,不乏有法界權威人士表示,新提審法尚未施行,
本應依法駁回等說法,本會實難同意。
提審法所規定請求提審的權利,司法院釋字第392號解釋意旨,
認為係源於英美的人身保護令狀,凡人身自由遭受警察或行政官員剝奪時,
受拘束人都有權請求法院聽審,原不以刑事拘捕為限。
近日也有釋字708號、710號解釋,重申肯認在非刑事被告的拘補應有即時
有效的救濟制度,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正當法律原則的意旨。
各該法界權威人士所稱實務見解,是因為舊提審法第8條並未明確
非刑事拘捕的處理程序,因而多傾向採取限縮解釋,
顯然與前述憲法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不合,因循成習,
反僅有少數堅守憲法人權保障意旨的法院,敢於為不同的判斷。 

另一方面,經以施行法賦予法律效力的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其第9條第1項,明定與我國憲法第8條第1項相同的意旨。
同條第4項更明定「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
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的提審權利,
足以單獨作為提審的法律基礎。
又根據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針對該條所發表的第8號一般性意見,
更是明文強調「特別是第四項闡明的重要保證,即有權由法院決定拘禁是否合法,
適用於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剝奪自由的任何人。」,
司法過去的實務見解,顯然直接牴觸國內法化的條約明文。
命令尚且不可違背法令,更何況只是法律解釋?
相關法界權威人士竟仍稱提審法僅適用於刑事被告,
繼續援用違法的實務見解,實讓人感到遺憾。

新提審法第12條關於六個月宣導期的理由是
「亟需宣導及準備,宜有充足時間,以供實務因應」,
不過是為實務留下臉面,要知道法官有知法的義務,法院更是必須依法審判,
涉及人身自由的重要人權保障,哪來的宣導期?
此外,本會向士林地院聲請提審,但承審法官處理完畢後,
該院院長竟接受媒體採訪,提出「新提審法尚未施行,本應依法駁回」的意見,
則更令人驚訝咋舌,畢竟承審法官處理本案是否妥適,
本應留予社會大眾公斷,但法院院長身為行政職,
實不應公開對院內法官的處理方式提出評論,否則無異侵害法官的審判獨立保障。
該院院長此等舉動,形同暗示其下屬即承審法官處理不當、
「根本不應核發提審票」,則未來其他院內法官將如何審理案件?
憲法揭示的審判獨立原則,就是要排除司法行政權有形、
無形的不當干涉、影響、暗示或施壓,而本案中該院院長已作了最壞示範。

本案中,社會瀰漫著對重大刑案的恐懼,與對精神病患的妖魔化標籤,
在在都仰賴法院不受社會輿論左右,切實依據法律規定及實際情況,公正地裁處。
本會在此深切感謝本案士林地院承審法官陳介安法官,
在院內庭長、院長都採取相反法律見解的氛圍下,
仍勇敢基於人權保障的使命,發出提審票將當事人提至法院。
過程中並仔細聆聽院方、當事人及代理人就強制住院的原因、
程序與實體要件充分陳述的意見,也願意就有疑處適時提出疑問澄清。
雖然最後並未就當事人所涉及精神衛生法、及本次強制住院的適法性作成裁定,
棄守為當事人澄清污名、為法律修正帶來契機的重要機會,頗有為德不卒的遺憾。
但就法官在本件賦予當事人充分、實質且有效的救濟程序部分,
仍值得本會予以高度的肯定。

憲法與法律是人權的保障書,而法院更是人權保障的最後一道防線,
期許法院能持續展現保障人權的決心與勇氣,永遠與弱勢的人民同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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