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是一位在南部郊區鐵工廠工作的作業員,幾年前某一次操作機器時,
不慎誤觸高壓電,右手臂神經受損因而無法舉起重物,構成工作傷害。
H依法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給付,原本核准發給33萬元,
但經過雇主向勞保局提出異議重新審理後,突然改為只發給6萬元,
勞保局還進而發函要求H限期吐出已領的27萬元給付。
H當然嚥不下這口氣,也提出異議,無奈接連敗訴,最後走上行政訴訟。
H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法律扶助基金會便將他的案件轉到同事L手中。
L辛勤地研究案情、撰寫起訴狀,很快地也收到勞保局提出的答辯狀。
但同事L訝異地發現,勞保局只寄來薄薄幾張的答辯書狀;
至於書狀中提到編號1到21等一大脫拉庫的附件,居然全數不見蹤影,
導致L難以在答辯狀中比對出每個附件所指涉的事項。
在一般訴訟案件中,當事人提出給法院的書狀與文件於是第一次開庭時,
L請求行政法院法官命令勞保局提供答辯狀的附本給我方,
沒想到代表勞保局出庭的承辦公務員說:「這些資料H在異議、訴願程序中
都看過了,應該不用提供吧,免的浪費紙張…。」
法官也隨口跟著說:「對啊,原告你們已經有的資料就不要再拿一份了吧,
直接告訴被告你們還缺哪些資料,勞保局你們在堤供影本給原告唄。」
同事L簡直不敢相信自己的耳朵,也不敢相信法官居然這麼明目張膽地違反法規,
縱容勞保局不必遵守當事人在訴訟中配合提出文件的義務。
不過情勢比人強,法官都開了金口,L只得摸摸鼻子勾出我方還缺少的附件,
勞保局的承辦人才說:「下次開庭前會把影本給你們」。
過了一個月,L收到更讓他下巴掉下來的公文。
勞保局發了一個公函給原告的律師L,大意是說:大部分的附件資料你們都有了;
至於部分沒拿到的,因為「行文機關並非本局,未便提供,請逕洽詢原發文機關。」
但也幾乎被勞保局與行政法院法官的態度給氣炸了,向老闆抱怨。
老闆說:在法庭裡法官是老大,程序上再怎麼惡搞,律師也只能雙手一攤。
不過行政法院每年會舉辦與轄區律師的座談會,你到時就把這件事反映上去吧。
半年後,L已然離職,H的案件掉到我手中。
當我在電子信箱中見到行政法院準備舉辦轄區律師的座談會──
於是,就有下面這份提案建議的出現。
H與L的故事,再次證明我國行政法院那「駁回法院」的稱號不是喊假的。
也許有人認為提供書狀附件影本不過是雞毛蒜皮的小事,
或認為當事人與律師跑一趟法院閱卷就解決了,何須大動干戈向法院提案?
但法院的形象若是我們一般人心中的平衡的天平,
何以行政機關可以享有特權,不必提出所有書狀的附件影本?
如果行政機關在這樣「雞毛蒜皮」的小事上可以佔點小便宜不遵守法律,
是否意味著他們平時作成行政處分時,也很少以保護民眾權利作為出發點?
而法院若總是習慣在法庭中縱容機關的小小違法,
是否也代表著法官心證上就已袒護行政機關,難以嚴格監督行政機關的一切行為?
我反而認為,就是由這些小地方,才會見到在目前行政訴訟程序中,
民眾依舊是法庭中弱勢的一方,不容易真的透過訴訟討回他們心中的公道,
不論是在最枝微末節的取得附件,或是權利遭受嚴重侵害的行政處分。
而若真是如此,我向行政法院提出的座談會建議,會不會也是請鬼開藥單呢?
我該期待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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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案事項:關於訴訟當事人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時,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命當事人將繕本送達或交付予他造等規定之執行情形
說 明:
1.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的規定,
當事人提出書狀及附屬文件時,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送達或交付予他造。
2. (事實過程說明,略)
3. …98年度訴字第XXX號勞保事件的被告機關勞工保險局,
答辯狀附屬文件多達21項,卻自始僅提出部份附件繕本共3紙予原告,
自已違反前開規定。而縱使某一附件內容確實較多,
被告也不應連同其餘長度僅一、二頁的附件繕本也不願提供,
遑論甚至以「行文機關並非本局」等從未見於行政訴訟法內的理由拒絕提出。
被告身為行政機關,竟無視於法規課予的訴訟促進義務,
輕視民眾不易即時取得相關公文書的能力,
態度傲慢實令人詫異難解、匪夷所思。
4. 不過,此一案件中被告機關的倨傲態度及訴訟義務的違反,
可謂源於XX高等行政法院承審法官的縱容及包庇。
換言之,若承審法官於準備程序中即本於訴訟指揮權限,
命當事人依法提出答辯狀的所有附屬文件,
原告亦不至於最後竟淪為須委由訴訟代理人自費前往閱卷始取得所有附件,
或任由被告機關持「行文機關並非本局」等令人咋舌的理由搪塞而不願提出附件繕本。
一般民眾在行政訴訟程序中,不論是證據蒐集或行政行為瑕疵的調查,
通常均屬於弱勢一方。若民眾的權利已遭行政處分侵害在先,
訴訟上權利復遭被告機關及行政法院二度聯手侵害,
連最基本取得他造繕本附件的權利都無從獲得保障,
則民眾期待行政法院提供公平、完整的保護,豈非緣木求魚?
5. 爰提案如上,敬請XX高等行政法院參酌考量,
強化所屬司法人員命當事人將完整繕本送達或交付他造的訴訟指揮義務,
以維護民眾在行政訴訟程序中的攻防權益,
及行政法院保護人民基本權利的原始價值。
提案人:XXX
98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