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從比較的比較法II

對歐洲的監獄法學界與實務而言,歐洲人權法院的
Dickson判決毋寧具有高度指標性。
此一判決的意義不僅在於明確肯認受刑人的生殖權利、
政府保障受刑人家庭權利的積極義務,更在於再次釐清監獄制度的存在目的與運作方針。
經由保障受刑人權利以達成監獄積極教化功能的概念,
自此不再僅停留在不具拘束力的歐洲監獄規則或歐洲理事會反酷刑委員會

(European Committee for the Prevention of Torture and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
,簡稱CPT)的報告,
而是將透過歐洲人權法院的司法判決,落實貫徹至各國的監獄政策中。


反映當前歐洲獄政潮流的
Dickson判決,能否由比較法的角度,
提供我國監獄制度改革些許的參考價值?
初次讀到
Dickson的判決內容時,我心中的答案是肯定的:
就像
Dickson夫妻一樣,即使主管機關不同意、相關法令毫無明文,
大不了透過行政救濟途徑與司法判決,課予政府保障受刑人基本權利的積極義務。
然而,對國內從事人權保障的實務工作者而言,
若真有受刑人希望主管機關法務部能積極提供人工生殖技術,
讓人在監獄外的配偶能順利受孕,司法救濟可是一個可行的途徑?

 

答案恐怕是非常悲觀的。
不可行的原因,不僅在於受刑人的請求,不易契合於行政訴訟法上的訴訟要件──
獲得人工生殖設備的協助是受刑人的「法律上權利」?
更難以跨越的障礙,在於受刑人似乎根本沒有提起行政救濟的空間。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5條第1項第7款明白規定:
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
換句話說,不論獄方作成的處分或決定是否合法、合理,主管機關法務部說了算;
司法機關即使明知法務部很難不挺下級獄政單位,仍舊毫無介入審查的餘地。
於是,各行政法院也就從善如流、依法判決,
主動關閉「
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的大門(行政訴訟法第1)
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5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涉及受刑人在獄中的處遇階級編定、評分為例:


本件原告係處於公法營造物利用關係下之受刑人,
對「監獄」營造物長官不當或違法之處分,固得請求更正或撤銷。

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
5條有關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而提出「申訴」之救濟方法,
係向其直接監獄典獄長為之,而屬監所內部請求更正或
撤銷原處分監獄之核分處分的權利救濟行為。
且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權,
受刑人自不得循一般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行政救濟

原告之訴既經不合法裁定駁回,實體上是否有理由則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白話一點,行政法院的意思是:監獄行刑法既然不准許受刑人提起行政救濟,
對於處在特別權力關係之下的你們,
法院也只好在程序上駁回請求,讓實體上的權利侵害繼續存在。


消極一些的看法,或許會認為這是個立法問題:
監獄行刑法既未授予受刑人司法救濟權利,行政法院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自然不得逾越法律規範內容,任意介入審查獄 政機關的行政裁量權行使。
然而,獄方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作成的分數評定,
會直接影響受刑人應執行刑期的長短、能否提早假釋,
如果行政法院還能認為此一行政行為可豁免於司法權的審查,
實已形同劃出法治國家中的化外境地。
同樣地,行政法院既未意識到此一直接剝奪受刑人訴訟權利的行政命令已明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又不主動依法
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更是再次鞏固監獄--受刑人間的特別權力關係。

行政法院的消極態度,其實不難理解。
監獄制度會成為我國公法上特別權力關係概念中最後一個、也最難以突破的堡壘,
原因還是在於社會對監獄政策、受刑人權利的理解。
換句話說,認為受刑人罪無可逭、甚至根本是不配獲得憲法人權規範保障的「人渣」的社會觀念,
只會阻礙權利受侵害的受刑人對外尋求司法救濟的誘因。
同時,受制於居多數的國民感情與公眾觀感,獄政機關的政策方向、司法機關的判決態度,
也就更不願意轉而支持或改善受刑人在獄中的權利體系
──包括最基本的司法救濟權利
結果是,我國監獄制度只會繼續名不符實地頂著
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的目的(監獄行刑法第1)
實質上卻不願透過
保障他們的基本權利,協助受刑人擺脫仰賴犯罪的生活習性。
在獄中被剝奪許多基本權利的受刑人,其實只是變相延續他們在社會中的邊緣地位;
不幸的是,此一邊緣地位,恐怕會因此在他們假釋出獄後延續下去。


當歐洲人權法院在Dickson判決中,透過肯認受刑人生殖權利與政府積極協助義務,
宣示當前歐洲各國對監獄存在目的的共識時,
我國的監獄制度設計卻似乎仍糾纏於維護社會觀感的集體意識之中。
當大法官連續在釋字第
653654號解釋中,
試圖大幅提升羈押中刑事被告在看守所中的基本權利時,
正為了擬定羈押法修正草案而煩惱的法務部,卻似乎再次遺忘了地位相近的獄中受刑人。
於是,當受刑人連踏入法庭、尋求公正第三者仲裁的機會,
都先被獄政法規徹底扼殺時,在法庭中引用
Dickson判決為受刑人主張生殖權利,
毋寧將淪為毫無意義的痴人說夢。
而當社會大眾不願正視受刑人普遍來自社會弱勢階層的事實,
司法機關又無意願嚴格審查獄政機關的各項行政行為,
實務工作者參考歐洲近年監獄法發展的企圖,會不會真的是「無從比較的比較法研究」?


這是個有些悲觀的初步結論,
但不代表本土的實務工作者需要對監獄受刑人權利保護的潮流過度悲觀。
權利的鬥爭永遠是一條漫長而坎坷的道路。
理解、比較歐美法制的人權發展方向,只是這條道路的入口。
在實踐過程中為受刑人的權利訴求積極發聲、
突顯並批判我國法制落後國際標準之處,或許才有機會通往權利實現的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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