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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障被告長期羈押

 

年初回國後一到職,合夥人看了我的畢業論文題目,
毫不猶豫地將卷宗交到我手上。當時C老師的案件已經進行到二審,
而他也被法院羈押在看守所長達二年多。
案件正在高雄高等法院審理,我受限於律師公會的登錄規定,
無法前往高雄開庭並擔任C的辯護人,只好成為老闆身旁出主意的小跟班,
負責了解案情、研究法律問題及撰寫書狀。
也因此,翻透了厚厚的七、八個卷宗,我才知道當時負責偵辦並起訴的檢察官,
同時是差點成為我研究所師門的同學,竟以出人意料、極其粗糙的方式「編製」C的有罪證據;
也才知道歷經地方法院、高等法院二度的審理,
台灣的司法體系對精神障礙被告的刑事程序保障,竟是如此鄙夷無視。

誠如老闆所言,C的案情是如此特殊,在極度忽視精神障礙被告權利的台灣,
此一案件值得法律人鑽研、實務界探討之處,恐怕可累積成超過十篇的研究論文。
如果沒有意外,我繼續留在現在的位置,
C的案情發展將會如章回小說般,導引我一章一章地對它抽絲剝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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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為具有碩士學歷的大學講師,
遭檢察官指控因不滿隔鄰洗衣店長期於夜間發出洗滌衣物的聲響,
擾亂睡眠,乃利用夜間丟擲汽油彈於洗衣店門口,

導致屋主一家四死一重傷,檢察官遂以殺人罪、放火罪起訴,
一審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目前上訴中。

而C罹患精神分裂症長達十餘年,始終未持續接受精神醫學治療;

被逮捕後又因一直羈押於看守所內,無法獲得適當的精神醫療照護,
導致其精神分裂症病情日益惡化(包括聽幻覺、被害妄想、被監控妄想等),
除了開庭時一再主張遭國安局長期監控、羅織入獄,
並在法庭中咆哮、以三字經等粗話辱罵法官及檢察官。
98年7月間,承審法院發函予看守所詢問C的精神狀態,
看守所回覆以:「…二、C在所內生活期間內務凌亂不整理,
時常於舍房內自言自語大罵三字經。
三、C入所內共看診14次,經醫師檢視疑似精神分裂症,
但該員否認患有精神疾病並拒絕服藥,於97/11/25起均拒絕看診。」
同時以附表臚列C入所二年以來違反所內紀律的各項狀況,
包括以三字經辱罵主管、破壞監視器並沖入馬桶、毆打室友等,
以及相應的停止接見、停止戶外活動(放風)等處罰措施。
自98年起,C違規的頻率日益密集,到6月為止已有六次重大違規紀錄。

 

在此一案例中,C原本就未針對其精神病症定期就診、服藥;
而遭到羈押後,因我國看守所內的醫藥、衛生環境過於惡劣,
也導致C始終無法獲得適當的精神醫療照護。
觀諸C自98年起,幾乎每個月都因違反所內紀律而遭到處罰,
可知其精神狀況正隨審判進度而日益惡化。
但對於C在看守所內極不穩定的精神狀態,上述所方及承審法院的處置方式,
卻徒然暴露我國司法實務人員對精神障礙被告健康權利保護的嚴重漠視與怠惰。

 

其實在我國現行監獄法令中,並非完全無視於受刑人或羈押被告的心智健康權利。
羈押法第7條之1、第22條均規定,羈押被告若罹患重病(包括精神疾病)或心神喪失,
在看守所內無法獲得適當治療或可能危及性命時,
所方負有義務報請法官或檢察官處理。
另依據同法第38條準用監獄行刑法第56條、第58條規定,
法官或檢察官也可以直接將羈押被告移送病監、精神病院或其他監護處所。


但看似完備的法令,在我國的實行結果,卻總是應驗「徒法不足以自行」的古訓。
對於受刑人或羈押被告是否已達「心神喪失」的門檻,
我國實務界長期遵循古老的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273號刑事判例,認為心神喪失
係指「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
然而,縱使此一嚴重悖離現代精神醫學潮流的解釋方式,
早已經國內外精神醫學界抨擊為範圍過窄、不符實際,
但宥於司法實務界抱殘守缺、盲目死守判例見解的固有心態,
此一極端落伍的「心神喪失」概念,也就從未曾受到質疑,
一直受到法院、檢察官的奉行不渝。其結果是,
符合此一要件的精神障礙被告人數少之又少,
看守所主動將羈押被告送醫治療的案例,幾乎都是罹患生理方面的疾病;
法院或檢察官也鮮少因被告罹患嚴重精神疾病而同意不予羈押,
遂導致此類被告大多如C一般,不但原有的精神疾病因長期剝奪自由、
未獲得適當治療而日益惡化,同時受精神疾病影響而反覆違反監所紀律,
最終一再遭受所方懲處。

 

以上實務狀況,涉及羈押被告心智健康及監獄內接見等權利的侵害,
可以由國內法及國際人權法等二方面進行討論。

在國內法的層次上,乍看可能難以由現行法條文字的解釋,
主張承審法官將C延長羈押於看守所內的決定已違反相關法令。
然而,若我們以未成年兒童為例,將孩童送入軍隊接受嚴苛訓練,
施以高標準的體能鍛鍊、作息約束及紀律要求,
隨之而來的必然是適應不良、脫序行為、違反紀律甚至抵抗長官命令,
原因顯然並非單純的犯錯,而是部隊環境根本就不適合發育中的兒童心智狀態;
生活環境與心智狀態的落差齟齬,才是問題根源。
此時,若我們堅持處罰犯錯的孩童,或許可以換得一時的服從規定或忍氣吞聲,
但長遠而言只是無謂地殘害兒童的心智發展,甚至構成心靈上的虐待。
同理,精神障礙者的心智狀態也不適合監所內的生活方式。
長期的剝奪自由,絕對不利於精神障礙者的治療或復原;
嚴格、瑣碎、挑剔的紀律要求,也不可能塑造緩和的療養環境。
基於這樣的理由,我國監獄法令才會課予政府注意羈押被告心智健康狀態的義務,
以及必要時送醫診療或轉送病監的授權規定。
若由以上立法精神及心智障礙被告健康權利的角度觀之,
C應已符合羈押法第22條「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的狀況;
法院若猶執著於審查C是否已達「心神喪失」的門檻,
只是徒然顯現僵硬涵攝法規構成要件的法匠心態,侵害羈押被告的健康權利卻毫不自覺。

 

而在國際人權法的層次上,我國在今年正式簽署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ICCPR),
也就使大量國際人權法的標準得以匯入我國法律體系中。對此,

ICCPR第7條宣示:「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性之處遇或懲罰。」

聯合國1991年公布的「保護心智障礙者與促進精神健康等基本原則」
(一般簡稱為UN Mental Illness Principles)第8條、第20條,

也宣示受刑人或羈押被告有權利獲得適合其病情的健康或社會照護,

治療標準不可劣於一般病患,且不得在獄所內施加不必要的心理壓迫。

若由以上規範觀察,法院及所方無視於C在看守所內心智狀態的惡化及精神照護的嚴重不足,

堅持延長羈押而不給予進一步治療,已有牴觸法院注意羈押被告健康情形的國際人權法義務。

而C罹患的妄想型精神分裂症,需要的是持續投藥、心理治療及安寧和緩的復原環境,

而非嚴格約束行為作息、稍有犯錯即需受罰的監獄生活。

監獄環境既然與心神狀態格格不入,C持續破壞所內紀律,

只是一齣因環境錯誤而註定要爆發衝突的悲劇。

此時看守所以禁止接見、剝奪放風權利的方式予以懲戒,

不但是以懲罰措施掩飾真正的問題根源,更是逆向繼續加深C承受的心靈折磨,

剝奪他最後一絲到戶外放鬆自己的活動機會,

或是與家人見面談心、噓寒問暖的人際聯繫。

環境的錯誤已加深C的病情,反覆的懲罰更會將C的心智狀態逼入死胡同,

讓他陷入永無休止的惡性循環。

縱使這樣的獄所待遇不夠成一般人理解的「酷刑」,

但相信也早已符合ICCPR嚴格禁止的「不人道或侮辱性處遇」,

而構成我國司法體系對國際人權法義務的背離。

 

在歐洲人權法院(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2001年的

Keenan v UK ((2001) ECHR 242)的判決中,

因犯罪入獄的被害人罹患嚴重精神疾病,並有強烈自殺傾向;

但英國監獄單位卻未適切注意被害人的病情發展及極脆弱的心智狀態,

也未由具備精神醫學專業的獄醫進行診療,

因而遭法院判定構成「不人道的待遇」,

可謂讓標榜「老牌人權國家」的英國政府挨了一大巴掌。

 

在C的案例中,所方明知醫師已懷疑C罹患精神分裂症,

何以未採取任何具體作為?若所方認為C的病況並不嚴重,

那麼近半年來每月違反一次紀律,動輒破壞監視器的行為,應如何解釋?

若這些行為不算嚴重,那麼所方是否要等到被告自殺或殺人,才承認構成病情嚴重?

反面而言,所方若認知到C的病情相當嚴重,

何以未依法給予投藥、移送病監,甚至最基本的主動報告法院?

何以看守所平時處罰人犯總是毫不手軟,此刻卻搶著自我閹割、自棄權責,

只用一句「C自己拒絕看診」就輕鬆打發獄所的法定作為義務?

而承審法院收受看守所陳報的公文後,卻僅是附卷後就繼續進行審理程序,

任由精神狀態已被二年牢獄生活折磨得鮮血淋漓的C,

須繼續與極端惡劣、毫無治療意義的環境對抗,

並一再被所方認定為頑劣份子而反覆施以懲罰。

在C的案件中,承審法院與看守所可謂完全拋棄國內獄政法令課予獄所的權力及義務,

成為「徒法不足以自行」的最佳典範。若簽署ICCPR的我國,

未來也被國際社會指責為違反國際人權法義務,我們也只能慨然嘆息。

 

C的情形,只是我國刑事羈押被告精神健康權利保障問題的冰山一角。

如果司法實務人員仍不願嚴肅看待羈押被告的心智健康照護權利,

不顧被告夜半時分在獄所內淒厲悚然的輾轉呼號,

類此政府公然對人民進行「不人道或侮辱性處遇」的畫面,恐怕仍將反覆上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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