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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認錯誤  

前幾個月鬧得沸沸揚揚的「東海之狼」案,真兇在案發後14年終於落網,
也讓外界驚覺多年前被害人指證歷歷、檢察官起訴求處死刑的紀姓被告,
不但不是連續性侵女學生的「東海之狼」,還差點被當成窮兇惡極性侵犯而入監服刑。
觀諸新聞報導的檢警辦案過程,難以原諒的粗糙、疏忽與憊懶,
包括警方搞丟證物、檢察官未確認DNA是否相符就起訴紀姓被告,
自屬毫不意外。但比較讓人訝異的,則是被害人「小惠」也指認紀姓被告就是兇嫌。

對此,檢警也許會在媒體前大呼冤枉,表示我們也是被被害人誤導的啊~~。
不過,據聞警方偵辦「東海之狼」案時,安排「小惠」指認紀姓被告的程序,
其實大有問題,恐怕也是因此一瑕疵,導致被害人不慎指認錯誤,
不但令紀姓被告含冤多年,也讓真兇繼續逍遙法外,甚至還有機會再犯其他性侵案。
於是,我國警方的指認程序究竟如何執行,是否因為不自覺地對目擊者
進行誘導或暗示,使其產生先入為主的偏見或預斷,就十分值得討論。

一般人聽到警局指認,可能聯想到的還是好萊塢犯罪、警探或驚悚電影中,
警方要求犯罪嫌疑人與其他幾個人排排站,讓目擊者逐一指認或辨認。
實際上,我國警政署也曾經發布「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
規定警方辦理指認時應該遵行以下程序:
◎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
◎ 指認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
◎ 指認前必須告訴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
◎ 應為非一對一之成列指認(選擇式指認)。
◎ 被指認之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
◎ 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

這些規定看似瑣碎,其實不外乎要求警方提供中立、客觀、二個以上的
犯罪嫌疑人影像供目擊者指認,避免因指認錯誤而鑄成無可挽回的冤案。
對此,我國知名刑事辯護律師羅秉成先生,
多年前就已對我國警方指認程序的弊病、落實與改革,提出沉痛的建言
「『指認錯誤』會造成誤判,中外司法都不乏可觀的前例。
據美國的實證研究有將近五成的冤錯案是目擊證人指認錯誤造成的。
晚近國內受到社會矚目的『東海之狼』、『計程車之狼』等冤錯刑案,
也與指認瑕疵有相當關係。不過我們顯然沒有從這些錯誤中得到足夠的教訓。
參考德、美先進國家對刑事案件指認程序的規定,…
在蒐集相關嫌疑人之資料使目擊者進行指認時,尤須遵守下列原則:
不得『單一指認」,亦即不能僅提示『單一』嫌犯資料(如相片)
使目擊者為『是』或『不是』的『是非題式』的指認,而應提供
『多數』符合先前指認特徵之疑犯資料予目擊者做『選擇題式』的指認;…
指認前不能有任何誘導或暗示影響指認,甚且要先告知指認人,
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所提供的指認資料或指認列隊中。」

不幸的是,「東海之狼」發生迄今十餘年,我國警方仍一再因未能
確實遵守警政署發布的指認要領,讓目擊者在指認時遭到誤導或暗示,
因而再度發生指認錯誤的慘痛冤案。
先前已提到發生在台中龍井的性侵未遂殺人案,警方先讓證人「單獨」
觀看柯姓被告犯另案的錄影帶,再接著安排證人「單一」指認被告,
為證人塑造先入為主的印象、指認柯姓被告就是兇嫌。
但柯姓被告四度遭判處無期徒刑後,今年中警方意外抓到該件
性侵未遂殺人案的真兇,證明檢警先前的偵辦程序及法院一起大搞烏龍,
錯抓、錯押又錯判被告,相關新聞仿若熱辣辣的巴掌,
重重打在警方、檢察官及法院的臉上。

柯姓被告最後獲得法院判決無罪。值得注意的是,法官在判決中,
明確指謫該案警方執行的指認程序充滿瑕疵,導致證人認定柯姓被告
就是兇嫌的證詞,根本是來自先入為主的偏見,沒有證明力可言。
法官的判決重點有以下幾項:
◎警方安排的指認程序,是先讓證人觀看柯姓被告追逐另名騎機車女子的錄影帶,
並告知柯姓被告就是影片中之人。過幾天,警方再要求證人當面指認被告。
◎但法院認為以上的指認程序,不但明確違反警政署制訂的指認要領,
客觀上也已經造成誘導,蓋警方「所播放之影片即係被告另案涉嫌
強制猥褻罪之犯案證據,足以讓指認人產生先入為主之觀想,
而聯結被告確有犯下本案之偏見與預斷。且證人係觀看被告另案涉嫌
強制猥褻罪之錄影畫面之後幾天,才至警察局指認被告本人,則在此間隔數日之期間,
該影片內容與片中被告之影像即不斷地在其腦海裏重複出現,
則其在指認被告本人時,所憑之印象究係案發當日在現場之所見?
抑或上開影片內容之回憶?殊堪疑慮。」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上重更(三)字第33號刑事判決)

換句話說,警政署的指認要領要求警方必須執行「列隊指認」,
不得讓證人單獨指認被告。但我國警方為求迅速破案,大鑽法令漏洞,
經常讓證人單獨觀看被告涉犯他案的錄影帶,然後再說這樣的指認程序不受到
指認要領的拘束。但台中高等法院明確指出縱使警方不是讓證人單獨指認被告,
而是提供被告在另案的影像供證人單獨指認,也將因違反指認要領
而構成不當誘導,使證人產生先入為主之聯結、偏見或預斷。
這樣指認出來的證詞,不但違反指認要領而屬於違法取得的證據,
在證明力方面也因為證人可能遭受誤導、其證詞存在誤認的合理懷疑,
更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就是兇嫌的證據。

上述台中龍井性侵未遂殺人案的發展結果,應該是一齣慘痛的教訓,
讓警方了解所安排的指認程序務必確實遵守指認要領,不得任意暗示或誘導,
否則指認一旦發生錯誤,證人原有的目擊記憶、關於犯罪嫌疑人的影像,
都已在過程中遭受玷汙、破壞及扭曲,不但會讓證人更加混淆,
甚至可能使證人儲存在腦海中的記憶,反而不自覺地變成被誤導的印象,
一再堅持錯誤的指認結果,進而讓冤案成為直直向前、無可挽回的悲劇。
對此,最高法院在97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刑事判決中,
對警方在指認程序中誤導目擊證人、導致證人不自覺指認錯誤之情形,
更有精闢的說明:「指認程序如過於簡易,一則由於指認如同『是非題』作答,
指認之表述實際上即待證事實之結論,縱踐行反詰問,亦無從對之質疑;
二則由於容易受到有形或無形誤導,縱指認人之真誠性無虞,
一般人在指認過程中往往出現錯誤而不自知。」

「東海之狼」、台中龍井性侵未遂殺人案…,
已經兩件因指認錯誤而鑄成的冤案擺在眼前,也真是血淋淋了。
不過,當我細細讀著這兩件冤案的相關媒體報告與判決內容時,
才赫然發現自己承辦的C老師案件,警方當時安排的證人指認程序,
竟然與台中龍井性侵未遂殺人案的指認程序,幾乎完全相同。
換句話說,該案件唯一的目擊證人L先生指稱見到C對洗衣店丟擲汽油彈,
但警方當時安排L到警局時,正是先讓L觀看洗衣店縱火案發生前一個月的
另一件汽車縱火案的監視器錄影帶,C老師從汽車旁邊走過的影像,
警方再告知證人L說「影像中的男子,就是犯下這件汽車縱火案的兇嫌,
請你指認這位男子是不是你目擊到的洗衣店縱火案兇嫌?」
二天後,L再到警局當面觀看C老師的樣貌,並指認C就是縱火案主嫌。

然而,「先指認另案犯罪錄影帶=>再指認被告本人」之指認順序,
不就與上述台中市龍井區性侵未遂殺人案的指認順序完全相同?
如果這樣的指認順序,實際上已經讓該案件的證人錯誤指認柯姓被告,
難道本案L不會因此錯誤指認C老師是縱火主嫌?
此外,警方播放C老師在另一件汽車縱火案中的影像,甚至告知證人L說
C也涉及汽車縱火案,不就是一再向證人塑造「影像中的男人有縱火
的暴力傾向、就是你目擊到的洗衣店縱火案主嫌」的印象?
實際上,後來法院已經判決認定C根本不是汽車縱火案中的兇嫌,
警方當時等於是提供錯誤的資訊讓L指認;但錯誤的印象已經灌入L的腦海中,
無可挽回,反而還一再加深印象。這樣指認程序的錯誤,事後要如何修正挽回?

當然,也許有人會說,法院應該效法台中高等法院,
也要指謫這樣的指認程序違法,L的指認證詞沒有證明力等等。
不幸的是,C老師一路以來遇到的法官,一再認為警方單獨讓證人觀看
其他案件的錄影帶,並不受到指認要領的拘束,也不會對證人構成誤導或暗示。
也就是說,當警方公然違反指認要領,對證人的目擊印象上下其手、進行誘導時,
法院居然還在事後背書、認可這樣的惡搞手法,任由證人的記憶一再遭受扭曲。

我不希望在法庭中坐在我面前的C老師,會像「東海之狼」、
台中龍井性侵未遂殺人案一樣,最終演變為一樁導因於指認錯誤的冤案。
審判尚未結束,我們也繼續挑戰著證人L先生的指認程序及證詞可信度。
我只希望法院應該回頭看看這些年警方不認真執行指認程序而鑄成的錯誤,
這些被告與家人們承受不白之冤的斑斑血淚與控訴,
再低頭審視坐在被告席的C老師與眼前的相關卷證,
想想台灣警方的指認程序品質與瑕疵,然後作一個符合正義期待的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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