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根法案I.jpg  

近日以來,因發生多起性侵犯出獄後在外再次犯案而引發的
「白玫瑰運動」及沸騰民怨,使性侵犯出獄後、假釋期間的安全性控管問題,
成為社會注目的焦點議題。不少婦幼團體都提出相關修法建議,
最知名的或許是引入美國「梅根法案」的精神,強化對性侵犯假釋、出獄後的監控;
其他另有化學去勢、擴大刑後強制治療範圍,甚至終身不得假釋的想法。
對此,主管機關內政部在日前提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的修正草案,
除了決定修正刑法、使刑後強制治療的範圍可以溯及之外
(當然,這裡可能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罪刑法定主義的爭議),
其實並未完全採納婦幼團體的建議。也就是說,內政部的立場對於這些
即將假釋或出獄的性侵犯,並不打算效法美國「梅根法案」,
要求必須將性侵犯的個人資料全數、不受限制地公開,
而是透過強制登記制度,有限度供特定人查閱。
這裡,有一些比較法制上的想法,或許可以讓人再深思這個
社會安全與風險控管v.更生人人權保障的重大難題。

美國的「梅根法案Megan’s Law and etc.」其實是許多相關法律的概稱,
源於1994年New Jersey州的小女孩Megan Kanka遭住家附近的性侵犯性侵並殺害。
此後一系列的聯邦法令及州法令逐漸制定,開始嘗試對性侵犯出獄後的行為進行控管。
在聯邦法令層級,目前主要的規範是Sexual Offender (Jacob Wetterling) Act of 1994;
但各州州法令的內容就有頗大歧異。
大致而言,美國各州的操作方式都可拆分為三個階段:
(1)報到登記。(2)網站公告,包含姓名、照片、住址。
(3)社區通報,使社區知悉加害人遷入居住。
其中在網站公告部分,普遍的作法是完全不受控制、審查(uncontrolled access)地
讓所有民眾可上網查詢所有被建檔的性侵犯資料,確認是否住家附近也住了性侵犯。
而社區通報制度又另外課予國家負有義務主動進行資訊散佈,
而不是等需要的人來申請查閱,目地自然是為了促進加害人的資訊可自由流通。

不過值得注意的是,類似像梅根法案這樣將性侵犯資料全面上網,
不受限制、不問身分地接受民眾查詢,其實目前全球只有美國採取如此激烈的方式。
在性侵犯出獄後再犯問題的討論也十分激烈的英國,就有不同的思維。
英國目前的制度是Multi-Agency Public Protection Arrangements (MAPPA)
主管機關Home Secretary反而比較強調家長責任,認為家長應多與子女溝通、
注意各種徵兆,而非急著要求政府應如何公告加害人資訊。
因此,英國政府較強調他們的資訊公告制度是in a controlled way
亦即性侵犯的資訊並非不受限制地全面公開,警方可提供資訊的對象也是有限度的,
包括:學校首長、娛樂場所管理者、雇主、房東及家長等。
此外,警方在揭露性侵犯資訊時,裁量程序又細分為三階段:
(1)在個案中判斷有無提供必要,例如家長認為其子女經常與特定人接觸,
而且是在欠缺監控、私人、隱密的環境中頻繁接觸;
(2)警方還不能直接提供資訊,而是必須進一步判斷特定加害人是否
已對特定兒童少年產生嚴重傷害的風險(presents a risk if serious harm)。
(3)因此可以達到全面公開資訊的情形,也就只限於加害人行蹤不明時,
警方可在網站(www.ceop.police.uk)上公告資訊。

由此可以注意到,英國政府較強調警察機關必須逐一審核個案的事實背景之後,
再依據裁量決定是否要提供性侵犯資訊予特定人。
舉例而言,一位單親媽媽正在交往中的男友,經常協助照顧其女兒,
但媽媽此時卻聽聞這位男友竟有性侵前科。此時,MAPPA的考量點包括:
該女孩與加害人前次加害對象的年齡是否相近(挑選被害人的傾向)、
加害人出獄迄今表現、若加害人再犯可能產生的侵害狀況。

而在司法實務上,近年也陸續發生一些性侵犯資訊公開是否合法的爭議。
在上訴法院1999年R. v. Chief Constable of the North Wales Police and Others,
Ex parte Thorpe and Another
, [1999] Q.B. 396判決中,
當事人夫婦二人都有多次嚴重性犯罪記錄、服刑甚久。
出獄後因各社區反彈而不斷搬家,最後在1997年搬到某個貨櫃屋聚集區。
但因該地即將舉辦復活節活動,有大量孩童會前來聚集,
警方於是威脅當事人必須限期搬離,否則就要告知該聚集區的房東關於他們的前科記錄,
而最終也因此導致這對夫婦被迫搬家。二人不服聲請救濟,上訴法院認為:
(1)為了落實歐洲人權公約(ECHR)對隱私權的保障,警方只有在
保護公益─特別是為保護孩童時─所必要時,才能使用該資訊。
(2)公布性侵加害人資訊相當敏感,因此只在有迫切的公益需求時才能允許。
在作成此決定前,警方應盡可能蒐集各式資訊,以準確衡量危險性;
警方公布前,另應先就取得資料內容與加害人溝通確認。
上訴法院最後認為,本案警方的考量應屬適當理性,
有必要將加害人夫婦二人的資訊提供予房東,以確保兒少安全。
由此一判決可以觀察到:(1)警方公布前應該有充分蒐證、利益衡量活動,
並與加害人勸說溝通(比例原則),證明公布資訊確實是最後不得以的手段。
(2)警方只能將加害人資訊告知特定人,而不得逕行毫無邊際地告知全體社區居民。

另一案例,是高等法院2002年的Re C, [2002] EWHC 234判決。
該案加害人C過去有一系列性侵兒童的記錄,但從未被判刑。
先前地方主管機關已經獲得法院同意,可以提供其前科記錄給
任何C居住地的社福或警察機關。但本次社福、警察機關進一步請求法院
同意將C的記錄提供給所有可能租屋給C的housing association,
確保C的住處附近不會有孩童成為潛在被害人。
C不服,提起救濟後,高等法院認為:
(1)同意主管機關可將C的資訊,提供給目前租屋給C的housing association中的資深員工,
但拒絕主管機關將資訊提供給未來可能租屋予C的housing association,
因為法院必須進行利益權衡,而本案必須有實際且迫切的利益存在,方能同意所有請求。
處理此類案件必須衡量保護兒少的潛在利益,以及加害人的隱私、更生權利。
(2)本案C並未被判刑過,是以揭露其資訊,應只能在例外情形下允許:
有限度的揭露已能滿足上述保護兒少的目的;更進一步的揭露,
可能導致資訊的散布失控、增加對C及其家屬的侵害、升高C潛入地下犯案的可能,
最終還是使社區暴露在更高的風險之下。

由此一判決可以觀察到:(1)個案中進行利益衡量,揭露方式要更細緻多元。
(2)全面性揭露加害人資訊,未必有利於兒少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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