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飛越死亡線  

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每年都會舉辦學生研習營。
今年的學生營隊,晚上用餐後的時間安排為影片欣賞,
影片是知名的《Dead Man Walking飛越死亡線》,Tim Robbins執導,
Sean Penn飾演即將「上路」的待決死囚,Susan Sarandon則是
在美國非常有名的廢死倡議者Helen Prejean海倫修女。

可以預見,這是一部非常沉重的電影。
劇情在此不多作描述,電影本身所欲傳達的想法,
不論是死刑應否廢除的爭議命題,或刑罰的意義、刑罰與宗教的關係、
犯罪被害人在司法體系的地位、修復式正義、待決死囚的心理變化及輔導…,
都很難用三言兩語分析完畢。不過既然是以司法改革為目的的學生營隊,
我自然必須拋開太過哲學面向的討論,盡可能由刑事訴訟制度的角度,
引領同學們思考電影所反映出美國與台灣的死刑運作現況。

以下是當晚電影播放後,我預先擬定的討論講綱。

 

壹、「沒有死囚是富家子…」
一、Matthew在審理過程中的辯護人是一位稅務律師。
直到執行前的特赦聆訊中,外界才知道該位律師根本欠缺刑事案件辯護經驗,
不但法庭中的證據攻防活動不足,甚至詰問證人程序中自始只異議一次。
而與Matthew一同犯下性侵殺人案的共同被告Vitello,
卻因律師的辯護能力差異,最後只被判處無期徒刑。

二、我國刑事審判制度的現況對照:

1.法官審理態度
會受到被告有無律師聘請律師,而有相當程度的差異。

2.法院審理活動
受到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影響,被告答辯方向、攻防策略擬定、法院調查證據的範圍、
詰問證人等訴訟權利及審理活動,都愈加仰賴專業律師的代為行使。
若被告未委請律師,就必須在法庭內直接面對具有法律專業能力的檢察官挑戰,
甚至法官的雙重夾擊;此時被告處於武器不平等的狀態下,
無力針對檢察官的起訴事實提出不同觀點,透過聲請調查證據
或詰問證人以扭轉法官心證,將形同未戰先降。

3.量刑判斷
死刑案件中被告認罪的比例並不低,
是以訴訟攻防有時會轉移至量刑爭議,也就是法院應判處被告
死刑或無期徒刑,此亦為Matthew在特赦聆訊階段的律師工作重點。
但在我國,「論罪」與「量刑」階段並未明確區分,導致法院審理重心
旁落至如何對被告論罪,量刑則完全操諸法官一己完全不透明的心證。
在死刑案件中,被告何以「惡性重大、罪無可逭、求其生而不可得、
有與社會完全隔離之必要…」,等於未見法院提供判斷理由。
這樣的運作模式,最終導致法官判決死刑的量刑標準不一,
甚至使性別、學歷、階級、被告外觀形象等偏見、
刻板印象、社會意識不斷作祟,不自覺影響法官的心證。
在美國,相關研究已顯示種族因素在死刑判決中扮演相當重的角色,
也是死刑被指謫為違憲的主要原因(例如最高法院John Paul Stevens大法官);
在我國,年紀相近、均為初犯、因感情而殺人、手法兇殘的二名被告,
也曾出現過天差地遠的判決結果。
此時,被告有無律師在審理程序中協助說明量刑判斷標準,
提供相關證據供法院審酌,也直接影響訴訟結果及被告權利。

三、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三審審理程序不適用「強制辯護」的規定…
1.「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
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
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其他審判案件,
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有必要者,亦同」
(強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
「第31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88條)。

2.ICCPR第14條第3項(b)、(d)要求國家應保障刑事被告以下權利:
「給予充分之時間及便利,準備答辯並與其選任之辯護人連絡。
到庭受審,及親自答辯或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
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判有此必要者,
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
換句話說,ICCPR第14條並未就刑事被告獲得辯護人協助的權利區分審級差異,
是以被告應在所有審級階段(at all stages of the proceedings),
包括偵查、預審、上訴,甚至釋憲或憲法訴訟階段,
都享有自行選任或獲國家提供公設辯護人協助的權利。
依據ICCPR第四章成立的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Human Rights Committee)
也在多個案件中明確肯認(Wright & Harvey v. Jamaica, Currie v. Jamaica等)。

3.目前台灣的死刑制度運作下,死刑案件必然落在刑事訴訟法第31條
強制辯護的範圍內,卻因同法第388條的規定,
使不少死刑案件被告在三審階段並無辯護人協助。
此時,欠缺法律專業能力的被告必須自己撰狀,
在不進行言詞審理的第三審以文字為自己辯護,
但此等書狀內容的辯護力道如何,可想而知。

4.目前被判決死刑定讞、待執行的四十餘位死囚中,
仍有二十餘位當時第三審階段並無任何辯護人協助。
廢死聯盟雖協助聲請大法官就刑事訴訟法第388條的合憲性進行解釋,
但遭大法官決議不受理。

五、刑事訴訟法第31條:公設或指定辯護人的「協助」…
1.不可否認,許多公設辯護人或法院為被告指定的辯護人都非常認真,但…

2.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刑事判決摘要:
被告罹患幻聽等精神障礙,屬於精神耗弱之人。
二審辯論時,法院為被告指定的辯護人到庭陳稱:
「為被告辯護如刑事準備書狀所載,並稱:請求依法判決即可。」
但準備書狀僅1面10行,內容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無證據請求調查,
完全未就法律或事實上的爭點進行爭執辯護,
最高法院因而嚴詞指摘「此情形與辯護人雖經到庭而未置一詞
辯護者實無任何差異,原審逕予審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1號刑事判決摘要:
「原審於審判期日曾指定公設辯護人王○○為上訴人辯護,
該指定辯護人於95年4月4日上午11時審判期日到庭,
固有記載『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到』之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按,
且其審判筆錄記載:『公設辯護人王○○起稱為被告辯護:詳如辯護書所載』,
有該審判筆錄可稽。但查全卷,並未發見該辯護人所提出之『辯護書』在卷,
是上訴人與未經辯護無異。」

 

貳、「要幫,也輪不到他們…」
一、Helen修女決定要陪著Matthew走完dead man walk時,
遭到各方阻力,包括被害人家屬質疑「真要幫忙,也輪不到他們…」。

二、日本「袴田巖案」的熊本典道法官:

平野龍一(司法官考試口試委員):「假設在絕對需要律師協助的辯護案件裡,
找遍全日本,卻找不到一個律師。這時候,法院應該如何判決?」
熊本典道(考生):「這時候,法院唯一能作的,就是無罪判決」

── 1960年日本司法考試口試會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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