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無從比較的比較法I

事務所「快筆小組」的第二篇。
原文在回國前就已大致完成,沒想到尚未定稿,大法官就公佈釋字第653號解釋,
宣告羈押法禁止收容人針對看守所的內部處分提起司法救濟的規定違憲。
本文重點置於已遭判刑確定的監獄受刑人權利保障問題;
他們在獄中所處的位置,與看守所的羈押中被告大不相同,
多了積極教化、未來回歸社會此一層次的刑事政策思考。
-----------------------------------

唸大學時,在憲法、行政法課堂上,教授若是提到「特別權力關係」概念,

總是會不厭其煩地細數近年相關大法官解釋,
說明「特別權力關係」已在我國公法理論、實務界中逐漸銷聲匿跡。
四個最常作為「特別權力關係」案例的公營造物領域中,
公務員、學生與教師、軍人權利都不乏大法官的特別著墨與推動;
但提到監獄受刑人,教授多少會帶著一絲遺憾,「期待學界在比較法上的發展吧」!

不過,歐美法制在受刑人權利上的發展,有時似乎遠超出我國監獄法制的想像範圍。
拿著
21世紀資訊時代的萬用工具箱,現身在與野獸近身肉搏、茹毛飲血的石器時代,
作為下層基礎的刑罰觀念、監獄目的、受刑人權利保障概念若全然不同,
上層的獄政制度內容也只能停留在歐美國家的法典或判例中,而無移植、比較的餘地。
由比較法的觀點而言,這恐怕是無從比較的比較法研究。

 

此一受刑人權利體系的巨大差異,或許可以由200712月歐洲人權法院
(The 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
作成的Dickson判決
(Dickson v. the United Kingdom)談起。
*   *   *   *   *   *   *


Dickson
是個在英國服刑的監獄人犯。
1994年,他因殺害一名酒醉男子而被判處無期徒刑,
在監獄服刑迄今,最快要
2009年才可能獲得假釋。
1999
年,透過獄中的筆友系統,他認識了同樣也在服刑的女友。
2001
年,女友假釋出獄,與仍在獄中的Dickson結了婚。

 

然而,組成家庭的期望並未因婚姻而停止,Dickson夫妻還想要擁有自己的孩子。
鑒於
Dickson最快要2009年才能假釋,屆時Dickson太太已年逾50歲,
幾乎毫無受孕可能。想要生育,只能趁現在了。
Dickson在獄中服刑的客觀事實,卻讓受孕生產顯得困難重重。
由於英國獄政制度不允許親密接見
(人犯在監獄舍房的特殊接見環境中,與配偶或伴侶發生性關係)
人工生殖技術成了
Dickson太太受孕的唯一方式。
於是,兩人婚後馬上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希望獄方能與醫療單位合作,協助提供人工生殖設備。

 

2003年,主管機關回信給Dickson夫妻。
一如許多想要擁有孩子的受刑人,主管機關拒絕他們的申請。
理由是老調重彈,重申英國政府一貫的監獄政策:
受刑人只有在例外狀況下,才能在獄中獲得人工生殖技術的協助。
而在考量
Dickson夫妻的現實狀況後,主管機關的拒絕理由包括:
(1)
若受刑人能在獄中獲得人工生殖技術的協助,會引發社會大眾的反感以及對獄政制度的疑慮;
(2)
透過人工生殖技術誕生的孩子,將註定在沒有父親的家庭環境中成長,對孩子有不良影響;
(3)
喪失生殖權利,是受刑人遭判刑入獄的必然結果。

 

針對在獄中獲得人工生殖設備協助受孕的請求,
Dickson
夫妻與英國政府一路纏訟至歐洲人權法院。
一改
90年代以來始終支持獄政機關擁有行政裁量權的固有立場,
歐洲人權法院在
200712月作出判決,認定主管機關負有積極義務提供人工生殖技術,
協助人在獄中的
Dickson讓太太順利受孕。
對於英國政府提出的上述三項疑慮,歐洲人權法院也逐一予以回應。

 

首先,在注重寬容、多元的民主社會,
本就不得只因多數公眾的意見,逕自剝奪特定人的基本權利。
維繫民眾對刑事制度的信心,或許可作為國家刑事政策的考量因素之一,
但不應形成獨占而排除其他因素,特別是受刑人的權利保障。
第二,
Dickson太太仍擁有自由之身,未來可單獨照顧子女。
政府固然應關注在單親家庭環境中成長的孩子,
但英國政府持有的理由,形同介入審查夫妻是否「受孕適格」──
例如,夫妻一方若已罹患不治絕症,政府豈非可依此禁止女方受孕?
此外,若法律制度都已允許單身民眾收養子女,
實在不得另外以「單親家庭」為由,禁止受刑人受孕生育子女。

 

不過,Dickson判決真正引人關注之處,在於歐洲人權法院演繹受刑人基本權利的路徑。
法院想要回答的問題是:受刑人因判刑而在獄中喪失自由,
是否也就跟著喪失其他基本人權,包括作為一個人類最基本的權利──生殖自由?

 

對此,歐洲人權法院不憚辭費,特意爬梳整理了一系列國際人權法文件,
包括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簡稱ICCPR)
聯合國受刑人處遇最低標準規則
(United Nations Standard
Minimum Rules for the Treatment of Prisoners)

19872006年歐洲監獄規則(European Prison Rules)
特別是最後者,法院在判決中引用
2006年歐洲監獄規則的數條規範,作為其論述基礎:

 

(2)遭到剝奪自由的受刑人,仍舊保留所有未被法院判決依法所剝奪的權利。
(
5)監獄中的生活,應盡可能接近監獄外社區生活的積極面向。
(
6)一切監禁的安排,應促使受刑人重新融入自由社會。
(
102)監獄制度的設計,應促進受刑人具備負責、遠離犯罪的生活能力。
監禁本身是剝奪自由的一種處罰,因此監獄制度的內容不得超出監禁本身內含的處罰。

 

因此,對於監獄受刑人基本權利的演繹路徑,
或是更深層的監獄設置目的思索,歐洲人權法院的立場其實相當清楚。
監獄制度的目的不能只是純然地懲罰違反法律規範之人,
也不僅是狹隘地預防受刑人出獄後再犯,而應是鼓勵、
培養受刑人的自我責任感,出於自主而選擇符合法律規範的生活方式。
因此,如同歐洲監獄規則的宣示,監獄制度的設計絕非單純為了懲罰受刑人,
同時建立一座完全獨立於社會生活之外的孤島;
相反地,受刑人─特別是長期服刑的人犯─有權利在獄中先為即將
到來的假釋生活作準備,未來才能順利融入多少有些陌生的外在社會。
保留受刑人的政治、經濟、社會、文化等基本市民權利,
獄中生活才有可能接近監獄外的社區生活,
受刑人才有機會在獄中「預習」毋需依賴犯罪的自主生活能力。
於是,經由這樣的邏輯推衍,歐洲人權法院相信這已是當前歐洲的刑事政策潮流:
受刑人被剝奪自由的事實,不必然得出也要被剝奪其他所有基本權利的結論。

 

回到Dickson的請求,歐洲人權法院認為公眾對獄政制度的觀感、信賴度固然重要,
但經過利益衡量,國家應優先保障更具體的受刑人基本權利、更迫切的監獄教化目標。
既然在監獄中提供人工生殖技術,並不會引發強烈的安全疑慮
(特別是相較於親密接見)
或造成政府過重的財政負擔,政府就不應任意拒絕提供人工生殖技術,
導致受刑人在服刑期間形同「絕育」。
因此,英國政府的一貫政策,不但直接排除所有個案中的利益衡量,
更因造成的具體侵害遠超過欲保護的抽象社會利益,牴觸比例原則,
因而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
8條之下政府保障人民家庭生活的積極義務。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ClockworkOrange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