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在辦一件集會遊行法的案件,意外看到一個相當有水準的法院判決。
以前唸研究所時,老師經常頗有感觸地感嘆,
台灣的憲法學說近年快速發展,
卻似乎未見到第一線的司法實務界有相等的回應。
僅僅是最基本的比例原則三個子原則的審查,
儘管公法學者反覆講得嘴巴都快爛了,大法官也偶爾有精彩的實際操作,
卻始終無法反映在法庭的訴訟個案中。
也因此,這些極為重要的憲法原則,
似乎仍舊停留在高層次的學理與憲法解釋之中,
無法讓民眾在真實的具體案例中,
體會到比例原則絕非遙遠、抽象而渺不可及的憲法理論,
而是能發會具體權利保障功能、限制國家濫權的必要武器。
簡單地說,一般基層法院的審判工作者,
在面對涉及人民基本權利侵害、國家公權力合法性審查的案件時,
似乎仍舊不太清楚比例原則究竟怎麼玩、究竟要如何在具體個案中實現。
不過,以下這件違反集會遊行法的刑事案件,
台北地方法院的判決相當大膽地對警察機關「舉牌三次」的行為進行嚴格審查。
此一判決的意義,不僅在於法院對於人民集會遊行權利的限制要件,有相當清楚的認知,
也不僅在於法院願意擺脫長期習於為政府執法公權力背書的傾向,
更在於法院願意具體調查現場狀況,針對警方對遊行群眾作成舉牌、命令解散等行政處分,
分階段審查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的妥當性、必要性、比例性等各個細部原則。
細讀判決理由,我相當佩服此一基層法庭3位法官的智識與勇氣。
他們建構判決理由的流暢邏輯、操作比例原則的細膩程度,
都讓此一真實發生的集會遊行事件,足以作為大一憲法課程教學的優良案例。
案號是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17號刑事判決,
有興趣者,可在司法院網站的判決查詢系統中尋得。
附帶一提,本案到了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
判決結果出現大逆轉,警方的舉牌、命令解散等行政處分全被認定合法,
被告當然也因此遭判決有罪確定。
面對審判工作者層級較高、經驗較豐富、判決風格卻向來更加保守的二審法院,
我是否應遺憾地送上「高院,不意外~~」的心得?
以下摘錄判決理由中最核心、也最精采的幾段論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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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諸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5號解釋,集會自由之保障,
不僅及於形式上外在自由,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
俾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之情況下進行。
是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除應遵守憲法第23條必要性原則外,
尚須符合明確性原則,使主管機關於決定是否限制人民之此項權利時,
有明確規定其要件之法律為依據,人民亦得據此,
依正當法律程序陳述己見,以維護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且參諸集會遊行法第26條所規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
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
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已將比例原則予以具體明文化,故主管機關依集會遊行法所為之「警告」、
「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自均需符合該法第26條之規定。
…堪認主管機關於當日10時55分22秒為第一次舉牌「警告」前,
教育部高教司司長業已離開現場,並安全進入教育部,
是證人曹XX第二次舉牌為「命令解散」時,現場並無產生對教育部高教司司長
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立即危險,則主管分局第二次舉牌「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
與其所稱欲維護高教司司長人身安全之目的是否適當(妥當性原則),即有可疑。
被告前揭所為,雖影響部分前來洽公民眾之往來便利,
及教育部官員自中山南路大門進出之權利,然依集會遊行法第26條之規定,
行政機關本當於為行政處分前,先妥善衡量保障人民表現自由之權利
及其所影響社會法益之價值,決定限制之幅度,
以適當之方法,擇其干預最小者為之。
是前揭行政處分雖適合於目的之達成(妥當性),
然僅以此原因即以干預較大之限制人民集會自由權利之行政處分為之,
而未選擇以由交通員警開立罰單、或以他法限制聚眾位置等
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手段為之(必要性),
並衡量限制人民集會自由之利益及當時僅輕微影響交通秩序之損害(比例性),
是否已符合集會遊行法第26條之規定,尚非無研求餘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