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作神的工作  

本文刊登於台北律師公會《在野法潮》第16期,2013/Jan./15
這篇短文,來自於這幾年連續承辦了幾件校園性騷擾調查事件,感觸頗深,有感而發。

校園性騷擾事件中,有相當高比例的都是「密室鹹豬手」的羅生門,
爭議雙方永遠各說各話,沒有交集。
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小組要從中查明真相,若不是具備天眼通、能夠觀落陰,
就必須讓自己片面相信被害人或加害人單方說詞,進而得出調查結論。

但是,目前整個性騷擾事件處理程序欠缺明確的調查方式與證據規則,
形同放任調查委員依自由心證判斷案情,再加上學校擔心遭外界抨擊為「縱放惡狼」,
調查結論經常難以中立客觀,並傾向於不利被指控者。

但我認為,如果我們已普遍接受在刑事程序中,不可以片面採信檢警方面的證詞,
冤枉罪證不足的被告,那麼在校園性騷擾這類行政調查程序中,
難道就可以讓學校實施明顯不利被指控者的調查程序?
只要是人,就有誤判、偏袒的機會、先入為主的可能,
以及對「被指控性騷擾之人」的刻板印象。
真正的法治程序,一定要避免淪為人治,
必須盡可能嘗試降低人為操縱的恣意、浮動因素。

這是目前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亟需改善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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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信你一定聽過一句話:法官難為,因為法官是在作神的工作。

就以一般人較能理解的刑事法院法官為例,不論身處職權調查或
當事人進行主義的體系中,都無可避免必須針對被告被控訴的犯罪事實,
作出「有」或「沒有」的艱難判斷。
在人世間,事實一旦發生、成為過去式之後,逝者既不可追,
重現、追尋事實的過程總是困難重重。
法官被賦予盡可能還原真相的工作,就註定只有神才能勝任。

也因為還原真相在現實上的不可能,
近代文明領悟到人類能力有其極限,開始逐步發展縝密的程序規則。
再以刑事程序為例,在某些高度法治化的國家,
僅是「調查犯罪事實」一事,就已發展成為一套龐大複雜的規則,
包括證據呈現的方式、證據使用的法則、法院的心證門檻高低等。
因為人類從千百年的歷史經驗中,學習到司法終究是人在作神的工作,
必然因為力有未逮而犯錯頻頻,此時需要一套綿密的防錯機制,
才能從中避錯、找錯或追錯,藉此減低人性帶來的恣意、偏見與不確定性。
所以,在證據模擬兩可、未達百分之百確信時,
制度上有了無罪推定原則,確保即使真相不明,法院還是能作出最終判斷;
在證據內容彼此衝突時,又建立了罪疑惟輕及其他證據法則,
確保法院在取捨時能有明確標準。
凡此都告訴我們:人在作神的工作時,必須輔以制度,
才能避免恣意妄為,確保不致於未創造神績,
反而淪為惡魔幫兇。

然而,當我們將視角轉向一般人比較不熟悉的行政調查程序時,
卻會發現在某些容易發生在密室中、經常因當事人各說各話而形成羅生門的事件,
現有制度一方面授權調查者追尋真相,一方面卻未建立明確、可操作的程序規則,
形同讓號稱「專家」的凡人,在毫無防錯機制作為保險的狀況下
職司神的工作──一個不可能的任務。

以校園性騷擾事件為例,現行性別平等教育法授權學校設立
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會再針對個案進行調查或另成立調查小組,
認定事實並提出調查報告,作為對涉及性騷擾的教師或學生議處的依據。
然而,當我們翻開性別平等教育法,或教育部制訂的施行細則及防治準則,
都對於調查性騷擾事實時的證據規則、認定標準隻字未提。
舉例而言,發生在校外租屋中的密室鹹豬手事件,
只有被害人的指控作為唯一證據,要如何判斷真相?
被害人與加害人對於同一段親密接觸,一方指控性騷擾,
一方自認你情我願,各說各話時之際,是否被害人所言一律比較可信?
性平會調查程序的運作,是處理校園性騷擾事件的核心事項,
影響當事人權益最為深遠,但對於上述這些目前仍頻繁發生在
每個校園內的爭議事件,主管機關卻對於隱晦的事實應如何調查、
當事人陳述彼此衝突時應如何取捨等證據法則,選擇完全地緘默。
結果就是,各校性平會不受拘束地自行創設判斷事實的證據規則,
進而享有極大的空間自由判定性騷擾事實,仿若所有性平會或調查小組委員
不用經過太多訓練,就有能力調查一件羅生門事件是否真實發生過。

到此或許你會說,若加強處理個案的訓練,應該可以補強法制面的不足。
不幸的是,當我們連結教育部性別平等教育資訊網,
發現在「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程序」的課程中,講義只是反覆地分析法條,
鸚鵡學舌般強調程序上要讓當事人充分陳述、避免重覆詢問、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對於實體方面如何逼近真相、有利不利證據一併浮現時取捨,依舊毫無著墨。
當教育部建立的校園性騷擾事件調查專業人才資料庫中,
一半以上是不具備相關處理經驗的教師或行政單位組員,
如何期待他們在上過課程之後,就能如包拯上身般地明察秋毫、斷案如神?
當刑事法院猶需要龐雜的程序規則才能處理證據分歧的羅生門事件,
何以校園性平會或調查小組委員就有能力在欠缺行政調查規則的狀況下,
查明所謂的「事實」?

同樣的情形,也發生在精神衛生法授權衛生署成立的
「精神疾病強制鑑定、強制社區治療審查會」中。
依據精神衛生法規定,審查會由醫師、心理師、病人團體代表及法律專家等人士組成,
負責審查罹患精神疾病的嚴重病人有無自傷或傷人之虞,以及有無全日住院治療的必要。
然而,對於經常發生在家門之後、家屬彼此間的「病人有傷人之虞」要件,
衛生署一方面並未提供審查委員可以依循的客觀標準,極容易讓審查者訴諸直覺反應,
一方面在委員獲聘前接受的訓練課程中,也只是利用幾個零星個案分享處理結果。
對於從未接觸過精神病患的法律專家而言,如何在病人與家屬間的各說各話中判斷真偽?
對於欠缺病識感、堅稱沒生病的患者,是否一律「所述顯不可採」?
主管機關放任審查者自行判斷真相,只會讓少數的專業不足發展為多數的非理性決定,
再回頭以多數決掩護集體的顢頇。

如果刑事程序中的法官,必須經常在互相衝突矛盾的證據中,
審查檢察官所訴的密室犯罪是否真實,同樣的情形也必然會發生在行政調查程序中。
我們並不是要求任何行政調查制度,法規密度都必須接近刑事程序的標準,
但在調查結果動輒影響當事人重大權益的事件上,法制上還是必須具備一定程度的嚴謹。
畢竟,行政調查的專業能力不會從天而降,更不是上幾堂課就會嫻熟。
面對情緒變化劇烈的性騷擾或強制住院事件當事人,
以及總是難以迴避的羅生門事實出現時,若沒有高度的專業知識與豐富經驗,
又欠缺客觀明確的制度作為輔助,最終將會放任「人」的因素超越法治,
而淪為人治。

在憲法學理上,「法治國家」的意義可以經過抽絲剝繭,
臚列出:依法行政、權力分立、比例原則、明確性及可預見性…等子原則。
但如此紛雜的涵義,如果換個角度解釋,其實不過是利用眾多原則圍繞、
拘束著行政程序,確保行政決定的作成不致於受到人性的恣意影響。
而在行政調查者肩負「查明真相」如此神才能執行的工作時,
又更突顯法治的意義,就是要透過制度與規則的建立,
讓事實的調查與判斷過程遵循一定軌跡,降低恣意性格,避免惡化為人治。
在校園性騷擾調查程序中,目前主管機關仍經常抱持
「依據性平法規定所設的性平會或調查小組,對於性騷擾事件
具有相關專業能力,應肯認其調查報告具備專業性」的一廂情願心態。
然而,政府不願正視欠缺調查規則的現況,
以及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仍經常引發爭議的事實,
反而不斷將龐大權力交付讓凡人行使神的工作,
卻欠缺相應的防錯機制,最終恐怕將會淪為惡魔在作神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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