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意偵查  

作為不時會承辦刑事案件的律師,不可避免地必須陪同當事人出庭,
除了協助提出答辯、面對法官詢問犯罪事實之外,
還有來自檢察官方面主張被告涉及犯罪的攻擊(如果有的話~~)。
律師與檢察官總是分坐法庭兩側,講得好聽是天秤的兩端,
說「直白」一些,就是法庭如戰場,一旦兵戎相見,
律師與檢察官總是針鋒相對,不但都要全力爭取獲得法官支持,
還要強力駁斥對方主張,非要殺到剩下最後一兵一卒才罷休。
而律師偏偏又是一個「好辯」的職業,執業久了,心眼多少變窄,
就會對於我國法庭上長期存在律師與檢察官地位不平等的情形耿耿於懷。
長期遭到批判的法庭舉證責任歪斜,早已不必多提;
近在眼前的,例如某檢察官大喇喇地跑到最高法院前面靜坐,員警還自動到場護衛,
輕鬆地豁免於一般社會運動者頻繁遭到警察騷擾、甚至驅離現場的困擾,
都不免令律師們大嘆檢察官在法律圈內,果然猶如聖衣護體的「天龍人」,
不論在法庭內,還是法庭外。
而以下,是另外一個目前仍持續出現在法庭內的狀況。

我的當事人M殺了人,被檢察官起訴。
負責偵查工作的檢察官提出不少證據,並主張M強迫被害人服用FM2,
使其昏迷後再下手行兇。若M真的採取這種犯案手法,
將會另外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以非法方法使人服用毒品」的刑責,
也就是要再添一條罪名。然而,警察搜遍犯案現場,
卻完全找不到M讓被害人吞下FM2的證據,包括杯子或飲料空瓶、空罐。
惟一的證據,是被害人血液中確實驗出FM2成分,以及遺留在現場的FM2藥品空包裝,
但顯然仍無法建立「就是M強迫被害人吞下FM2」的犯罪事實。

偵查階段的檢察官盡了力,但起訴後負責蒞庭、
擔任公訴工作的檢察官S,似乎不想就此善罷甘休。
在審判後段,S檢察官每隔幾個月就丟出一些資料給法院、被告與律師,
包括:發文給被害人生前看診的醫院與診所,詢問是否曾開出含有FM2的藥品給被害人;
傳喚被害人家屬到地檢署偵查庭,瞭解被害人生前有無服用FM2的習慣等等。
最後開庭進行辯論時,S檢察官拿著這些就診紀錄與詢問筆錄,
慷慨激昂地主張被害人生前完全沒有服用FM2的管道與習慣,
因此邏輯上必然是M強迫被害人吞下FM2,M應該罪加一等…。

故事發展到這裡,略懂刑事程序法律或具有實務經驗之人,
應該都可以嗅出S檢察官在法庭內坐享「天龍人」地位的味道。
台灣目前的刑事訴訟制度,已逐漸走向英美法的當事人進行主義模式,
亦即檢察官起訴後,被告應與檢察官立於平等的地位上(或至少盡可能平等),
各自提出有利於己的主張,以說服法院判決無罪有罪。
既然檢察官負有責任代理國家追訴犯罪,蒞庭的公訴檢察官也就有義務
提出足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涉及犯罪的事實與證據。
如果起訴後,檢察官才發現還需要其他不在手邊的新事證,
用來證明被告犯罪,此時既然檢察官應該與被告立於平等的地位,
檢察官也就不可以再行使他們在起訴前、偵查階段所享有的強制處分權力
(包括逮捕、拘提、搜索、扣押、命令第三人提出文書),
而應回歸到與被告循完全相同的管道:請求法院進行調查證據。
換句話說,一旦起訴、案件進入法院審理之後,
檢察官在法庭內能作的事、能享受的法律權利,就應該與被告平等。
如果檢察官還能取得「多於」被告能取得的權利,將會破壞戰場上的武器平等,
讓天秤往檢察官一方歪斜過去,而侵害刑事被告接受公平審判的權利。

在M的案件中,S檢察官若想要補強證明M強迫被害人吞下FM2,當然有許多方法;
若能取得被害人生前的就醫及服藥記錄,或許也有一些邏輯上的合理性。
然而,個人的就醫及服藥記錄,屬於病人隱私及個人資訊自主的範圍,
包括一般民眾及刑事被告,都沒有能力、也沒有正常管道可能取得。
如果今天這些病歷對於證明犯罪事實而言,具有相當程度的重要性,
檢察官應該只能與被告一樣,乖乖地請求法院向被害人生前就診的醫院診所調閱。
今天若換作被告與律師主動去向醫院診所請求提供病人病歷,
在目前個人隱私資訊的法令保障下,是毫無可能取得任何資料的。
於是,檢察官在這裡偷吃步、占便宜、破壞審判公平性的企圖,也就昭然若揭了,
因為檢察官行使一般被告無法享有的權力,取得一般被告不可能輕易到手的資訊。
在雙方地位應該平等的法庭中,檢察官卻可以輕鬆拿到火力更強大、
更具破壞力的武器,導致不具備調查權的被告只能繼續拿著水槍左支右絀地防禦,
S檢察官還敢說今天是在與被告M進行一場立足點平等的公平競爭嗎?

但是,當我們律師在法庭內提出質疑,抨擊S檢察官不應在起訴後繼續行使
強制取得證據的權力,這些就診紀錄與詢問筆錄更不能當作M的犯罪事證時,
S檢察官卻眨著她無辜的大眼睛,對法官說:她只是行使刑事訴訟程序上的
「任意偵查」權限,也就是她並沒有強制要求醫院診所提供被害人病歷,
這些資料只是醫師收到檢察官的公文後,配合辦案、協助提供的啦@#$%^&…。

然而,一般民眾收到地檢署寄來的正式公文,豈敢拒絕提供手上的資料?
一般人又哪有能力清楚區分「任意偵查」與「強制偵查」的差異所在?
換句話說,對不懂法律的醫師來說,檢察官寄來公文明白要求提供病歷,
表面上是「請求協助配合辦案」,實質上根本是仗著檢察官追緝犯罪的威名聲勢,
讓醫院診所不得不乖乖地雙手奉上。
當S檢察官撿了現成的大便宜,輕鬆拿到一般被告無力取得的病歷證據,
卻在法庭上說出「我沒有強迫醫師提供資料啊,是他們自願交給我」之類的話,
我聽在耳裡,只感覺是標準的得了便宜還賣乖,吃盡豆腐還裝無辜,
以及無止盡的噁心、偽善。

實際上,目前刑事訴訟法學說上,一般已認為檢察官在起訴之後,
縱使認為有補充證據的必要,也不能再行使具有強制力的偵查權限,
包括不可以傳喚證人到地檢署內說明,再將筆錄交給法院;
也不可以利用檢察官的名義調取非公開資訊,主張作為犯罪事證。
縱使證人是主動到地檢署作證,第三人也是自願提供資訊,未受到任何強制,
都應該認定這種「任意偵查」的作法,一方面暴露檢察官未經充分偵查就直接起訴的缺失,
一方面更讓檢察官在法庭內當事人蒐集證據的能力上,相對於被告占盡了優勢,
而牴觸當事人武器平等、公平審判的刑事程序法基本原理。

然而,縱使當事人對等、公平審判等刑事程序的根本精神,
早已成為實務操作上的普遍共識,政府簽署兩公約中的ICCPR更是有明文宣示,
但法庭內的檢察官卻依然無視於被告武器平等的保障,
繼續在起訴後恣意地關起門來傳喚被告、調取資料,
行使著這聽起來十分純潔、極具親和力與便民風格的「任意偵查」手段,
然後再大喇喇地交給法院說這些可以當作被告的犯罪事證。
法務部自身作為全國檢察事務的主管機關,同時是推動國內實踐兩公約規範的主事者,
卻放任轄下的檢察官大玩「任意偵查」遊戲,破壞ICCPR奉為核心精神的公平審判原則。
見識到S檢察官的任意偵查,現在每當我打開法務部處理
兩公約事務的「人權大步走」網站,總是常常在想:
也許在這些官樣文字的背後,法庭內每天上演的活動,
其實是「人權倒退嚕」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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