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一德I

事情的經過,有在關注媒體報導的人,或許已大致了解。
被害人D平時對政治並不特別熱衷,但97年11月間陳雲林來台訪問期間,
他從電視上看到民眾拿著自己國家的國旗表達意見,卻硬是被警察扯在地下,
碰巧當晚陳雲林回到台北、準備入住晶華酒店,D又租屋在附近,
便一個人晃到晶華周邊,想瞧瞧究竟會有什麼樣的新鮮事。
結果幾個小時後,他就頭破血流、鮮血淋漓地被民眾帶到馬偕醫院掛急診。

98年,民間組成律師團,協助所有在陳雲林來台期間遭員警毆傷的民眾,
向當晚擔任各衝突點維安指揮官的台北市政府警政高層提起刑事傷害自訴,
不過結果都不如人意,當然也包括D的部份。
而去年此時,高律師首次將刑事自訴的結案卷宗交給我時,
我卻沒有意識到最後的案情演變發展,會是今天的這個樣子。
當時看著卷宗裡的照片與錄影光碟,見到和平參加集會遊行的D,
明明手無寸鐵,只是背對鎮暴警察的盾牌,想要阻擋警察的推擠,
卻莫名被一隻從盾牌裡收出的大手拖進盾牌後方,身影就此消失。
接下來,鏡頭就只能轉到醫院急診室中,用手帕摀著頭皮的D,
身上T恤血跡斑斑,腦袋瓜上有個明顯的大洞,
半凝結的乾血黏在頭髮上,讓人怵目驚心。

D的傷害罪自訴被台北地方法院認定無理由、裁定「不受理」,
理由是依據現有證據,無從確認是這位指揮官命令鎮暴警察毆傷D,
更何況D受傷之際,市警局發現場面失控,已經自行收回指揮權限了。
我當時心中的困惑是,如果參加集會遊行是人民的憲法權利,
如果以和平方式參與時就不應該被警察無端毆傷,
那麼我們是不是有其他的法律路徑,可以幫助還給D一個公道?
如果D就活該被打傷、無法獲得任何賠償,
這可是國家設計司法機關、國家賠償制度與警政法令的本意初衷?

我和高律師憑著直覺,幫D寫了一份國家賠償請求書,
臚列當晚市政府所屬警員執法的違法之處,申請台北市政府先與我們進行國賠協議。
可以預期地,市政府很快地就回覆,再次聲明當晚是依法行政、執法方式正確妥當,
並說我們既然主張是被「警棍」毆傷,而警棍屬於警械的一種,
因此我們應該循「警械使用條例」的路徑求償,而不得依據國家賠償法主張國賠責任。
這倒是見識淺薄的我,第一次聽到透過「警械使用條例」請求賠償的可能。
經過一番掙扎,四處查詢近年相關員警使用警械槍枝、不慎致人死亡受傷的相關判決,
甚至還特別詢問承辦過類似案件的同學後,我們乾脆乖乖地照著市政府的「善意」指導,
就依據警械使用條例的相關規定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賠償所有醫藥費,
以及遭警械歐傷時法定的最高額精神慰撫金──新台幣50萬元。
這麼做,其實我心裡是帶有一絲惴惴不安的。畢竟過去因警察執行勤務而受傷的民眾,
大多是循國家賠償的老路請求賠償,從來沒有像D是走警械使用條例以及行政訴訟的方式。
換句話說,我們恐怕是國內第一件。
但結果會如何,誰也無法預料,現在只能硬著頭皮上陣。

很快地,我們收到市政府的答辯理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也寄來開庭通知。
我有些訝異地發現,市政府委請的律師,居然主張本案應屬國家賠償事件,
不適用警械使用條例,所以我們不應該在行政法院起訴…。
咦?這就奇怪了,先前我們請求市政府國賠協議時,
市政府不是才「善意」地建議我們本件不要適用國家賠償法嗎?
怎麼一進法庭又變了卦,來個完全相反、前後牴觸矛盾的主張?
這豈非自打嘴巴、指摘自己以前的主張是錯的?

第一次開庭時,我無奈地拿出先前市政府的函覆給受命的楊法官過目,顯然法官也不太高興,
提醒市政府這樣的程序抗辯實在沒有必要,並講明她認為行政法院可以審理此一案件。
於是,在受命法官積極審理的態度之下,本案很快地進入實體攻防:
D當晚是不是被市政府所屬的員警所毆傷?
如果是,員警執法、使用警械的方式有無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的規定?

很快地,法院先後訊問了目擊證人、二度勘驗案發時的錄影光碟、
要求台北市政府找出當晚出手毆打D的員警單位姓名後,
歷經不到一年的審理,全案在9月15日宣判。
判決結果,就像大家看到的那樣:
被告所屬警察執行職務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使用警械之規定,
因而致原告受傷,該當於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之要件,
原告得據此向被告請求醫療費及慰撫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醫療費1,680元及慰撫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案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3號判決)

 

9月15日宣判那天,其實我是顫抖著雙手拿起話筒,詢問法院書記官判決結果的。
當書記官在電話那頭告訴我精神慰撫金額度是新台幣30萬元時,
心中的感覺,似乎不單是放下一塊大石、深深舒了一口氣而已。
D的案件,原本就有相當強烈的人權保障意涵:象徵著民眾遭到國家機利用強大的
警察權力侵害、以警械毆傷時,民眾應如何透過第三方的司法力量爭取權益保障,
並由法院調查後,在判決中明白宣示國家行使公權力的違法。
更重要的是,這是陳雲林來台期間警民衝突事件的第一件行政求償案例。
原本不論判決結果如何,必然會具有指標意義;而這次台北高等行政法院
判決被害人D勝訴,又更是在警察行政法上、行政訴訟舉證責任理論等法學領域中
樹立了一座里程碑,不但足以鼓舞、引領其他被害人循同一管道向政府求償,
也同時對國內警察執法長期欠缺「比例原則」精神的現象,傳達強烈的警惕、教訓意味。

在我平常經手的損害賠償案件中,D在此案中獲賠30多萬元,金額或許是非常
「小咖」的一件,但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藉此判決所傳達的人權保障意義,卻是無限深遠。
這幾年來,似乎每次經手此類弱勢被害人對抗國家權力或優勢對造的案件時,
我就會隱隱地感到熱血沸騰(講白一點,是在書狀中與法庭上比較充滿戰意XD)。
而在D的案件中,從最初的刑事自訴遭到法院裁定「不受理」、看似前途堪慮,
到與高律師共同研究起訴依據,開發藉由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損害賠償的路徑,
確認行政法院有權針對警械傷人事件判決政府賠償被害人,
直到最後獲得勝訴判決,法院並明白宣示台北市政府員警違法使用警械,
這彷彿是一段幽闇曲折的小徑,路途上的艱難、輾轉與掙扎,雖未到上窮碧落下黃泉,
但也是經歷了柳暗花明,只能說是如人飲水,冷暖自知。

當然,律師永遠是在協助他人爭取權益。
希望D能多多休息,好好利用這筆賠償金,繼續豐富自己的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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