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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障者律師在場

媒體報導,一名中度智能障礙者被檢察官指控觸犯12件竊盜案,
遭地方法院簡易庭判處拘役80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協助平反,
才查明警訊過程並未全程錄音,而扣除被告自白後罪證仍舊不足,
由二審法院對其中8件竊盜案判處無罪。

姑且不論仍頻繁出現在現行檢警辦案過程中,
錄音錄影不完整、將無法偵破的舊案栽贓予無辜被告的陋習,
此一判決最值得關注之處在於法院明確指出:
中度智障被告 的智識、理解與陳述能力都較常人為差,
開庭過程中也能明顯察覺被告無法為完全陳述,
此時負責偵辦的檢察官應適用刑事訴訟法「強制辯護」的規定,
代替被告選 任律師、由律師陪同接受訊問。
但檢察官卻單獨訊問被告,因而偵訊程序欠缺正當性及合法性。

二審法院的判決,再次點出目前智能障礙者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後,經常被迫面對的權利困境。
雖然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因智能障礙而無法為完全陳述」時,
法官或檢察官負有義務為被告選任辯護人,
但在實際運作上,實務工作者卻常過度操弄法律文字,
將「不能為完全陳述」扭曲解 釋為「完全不能為陳述」,
進而導致智識、反應甚至情緒控管能力都較常人為弱的智能障礙者,
被迫孤立無援地處於陌生的法庭環境中,缺乏律師提供最基本的法律 協助。
結果是,被告的警訊自白筆錄可能不符其本意,甚至可能遭警方以誘導、脅迫的方式製作;
而缺乏第三人在場提出偵辦過程疑點,
檢察官很容易全盤接受警方 移送的卷證,最後不問證據是否充分就任意起訴。
現在這8件竊盜案遭法院判決無罪,警方又要重啟偵辦,
不但浪費司法資源、錯失破案的黃金時刻,更侵害智能障礙者在刑事程序中的權利。

或許有人會感到疑惑,一般人與智障者對談,
應可輕易發現其思考、反應、陳述能力都不如常人,何以閱人無數的檢察官卻無法發現?
我國精神醫學專家曾分析實務判 決,發現法官在判斷被告有無心智障礙時,
習於在法庭上觀察被告的言行、舉止、談話,而非直接送交精神鑑定。
然而,許多非重度的智能障礙者,藉由特殊教育的輔導與訓練,大多能回應簡單問答。
此時若法官過度相信自己非專業的判斷,
或夾雜對心智障礙者的個人偏見觀感,極容易誤認非重度智障者為心智健全無缺損之 人。
而習慣與被告對立的檢察官,也就更常忽視智障者的理解、陳述能力不足,
反而最需要辯護人到庭協助防禦或提供法律協助。

智能障礙者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只要陳述能力較一般人為稍弱,
就應獲得該辯護人的法律協助,這是智障者刑事程序的基本權利,
也經聯合國在1991年公布的「保護心智障礙者與促進精神健康等基本原則」
(Principles for the Protection of Persons with Mental Illness and
the Improvement of Mental Health Care)中所明確宣示。
我國刑事訴訟法在2006年,就已修正要求檢察官須主動為智能障礙被告選任辯護人。
但在上述發生於2007年 的案件中,檢察官卻無視於被告中度智能障礙的事實,
即使律師不在場也能直接完成偵訊並起訴。
我們除了歸咎於檢察體系長期對刑事被告人權的輕忽之外,
也只能慨歎台灣社會對智能障礙者的了解與關懷仍舊太少太少。
因為社會普遍不了解智能障礙者經常外觀與常人無異,
檢察官才容易過度自我膨脹,自以為能準確判斷被告 的心智狀態;
因為社會不重視心智障礙者的權利保護,法律實務工作者才會在被告
連話都說不清楚的情況下,還能繼續偵辦、起訴、判決有罪。
智能障礙者原本就在 社會中處於弱勢地位;法律實務工作者在面對智障被告時,
絕不應再將各種特殊的不利益歸諸於他們身上,
而是應抱持尊重人權、協助尋找真相的開放心態,以塑造一個更友善的司法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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